主播擅自转换平台案件违约金的调减规则——以最高院指导性案件为例

2022-12-26 09:29:00    作者:刘振茹
网络主播擅自转换平台,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或相同业务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4批指导性案例之“上海某公司诉李某、昆山某公司合同纠纷案”出发,结合笔者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旨在探讨违约金调减的相关思路。
 
一、案例引入
 
(一)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原为原告上海A公司创办的熊猫直播平台游戏主播,被告B公司为李某的经纪公司。2018年2月28日,A公司、B公司及李某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在熊猫直播平***家进行“绝地求生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该协议违约条款中约定,协议有效期内,B公司或李某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如下赔偿金:(1)A公司累计向李某支付的合作费用;(2)5000万元人民币;(3)A公司为李某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主播李某对此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主播催款单,催讨欠付李某的两个月合作费用。截至2018年6月4日,A公司为李某直播累计支付合作费用超过111万元。2018年6月27日,李某发布微博称其将带领所在直播团队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公布了直播时间及房间号。2018年6月29日,李某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首播。B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李某在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间链接。
 
2018年8月24日,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B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A公司、B公司、李某三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作费用以及律师费等诉求。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260万元,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支付B公司合作费用186640.1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第11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第50条规定,【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归纳总结
 
法律规定强调了以包括实际损失与可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损失范围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考依据。同时明确了举证责任,主张调减的一方、主张合理的一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违约金过高情形的调减幅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留给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违约金的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具体到本案:
1、从合同履行情况来讲,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8年6月29日,李某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首播。合同仅履行了约4个月(约1/3),剩余履行期限约为8个月(约2/3)。
 
2、从当事人过错程度来讲,双方均有过错,李某及B公司虽为根本违约,但A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第一,A公司欠付B公司合作费用在先,同期在审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欠付合作费用的情况,足见A公司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终止,但A公司于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内A公司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合作协议》,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李某而言具有履约风险。
 
3、从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来讲,李某的“跳槽”,除了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的减损,也会产生广告收入的减损。A公司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A公司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而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偏低。此外,还包括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在平台难以举证具体损失金额时,法院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1]。
 
4、从主播个人情况来讲,李某自2017年2月在至2018年3月的收入约111万余元,加上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20万余元,累计约131万余元。从主播个人商业价值来讲,A公司同时起诉了包括李某在内的五位主播,法院最终酌定五位主播违约金的数额从二十万到两百六十万不等,差距不可谓不大。究其原因,李某在该些主播中,不仅其本身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更高的人气和知名度,而且其同时系B公司股东,在“跳槽”事件中,担任着组织者和带头者的角色。因此,不论是从其个人创收能力及离开熊猫直播平台后给A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失,还是从其在违约解除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看,判决其在该些主播中承担相对较重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酌定的违约金金额约为其从A公司获取的总收益的两倍。
 
值得一提的是,A公司与B公司的系列诉讼案件中,刘某案件二审法院再次调低了违约金金额,原因系刘某“跳槽”后在斗鱼平台月收入为1万元左右,收入每月递减,且刘某属同时期涉诉主播中直播时间最长,对A公司本身也创造了更多收益,故而二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从获取收益的约2倍调整为约1倍计算。
 
三、主播擅自转换平台案件违约金调整的特殊性
 
(一)约定违约金的行业现状
 
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主播的成长具有一定的周期性,故而前期投入多,公司取得回报具有一定滞后性。因此,公司为确保前期投入能顺利取得回报,一般会签订长期合约,并就主播擅自转换平台等单方解约行为会特别约定违约责任,包括约定固定数额与约定计算方法两种类型。约定固定数额的,金额少则数十万元,多则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通常与合同履行期间、主播在公司累计收入金额有关。部分同时约定固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孰高者为准或由守约方选择适用。如“MCN机构有权要求主播支付500万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或在公司累计收入总额的10倍(以高者计)作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MCN机构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约定违约金调减的司法实践
 
据统计,2019-2021年三年内北京地区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在43个涉及艺人违约责任的案例中,经纪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平均数为人民币211.44万元、中位数为90.52万元;而人民法院支持的违约损害赔偿金数额平均数为50.27万元,中位数为20万元。其中,最终获得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占经纪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比例不足20%的案件占全部样本数量的88%以上[2]。
 
可见,MCN机构或经纪公司并非在合同中约定高昂违约金就一劳永逸,在主播已完成初步举证/抗辩并诉请调减时,MCN机构或经纪公司仍需就违约金标准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前期实际投入、经营成本、预期利益损失、主播实际收入等方面,否则很大可能会被予以大幅调减。
 
此外,主播个人工作经验的差异性,在部分案件中也对违约金调减起到影响。如,(2021)湘0103民初2913号万引文化与倪某合同纠纷案,“倪某在与原告合作前已从事直播行业多年,并非直播新人,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网络流量,原告为倪某的直播工作投入有限”,并参照其他因素,仅支持了10万元违约金,而万引文化起诉的违约金高达540万元,支持的比例不足2%。
 
(三)结语
 
网络直播作为近年来发展迅速的新兴业态,主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较强的惩罚性。司法实践中,对于主播擅自转换平台纠纷案件,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均会予以调整。
 

尾注:

[1]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岑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XrzmsJGhMXwPzmD0jIJ4GcOsa4YY8TbF1+knOYrEfYA1KDeWh8lsvZO3qNaLMqsJaINuArQhZG+3IPXs4iXlzAs2fAV5Hc9CURVS7ixTOmW0caFou19pJ76+6eSFDOn+
 
[2] 刘朵、刘浪,星权律师,2022-02-25,司法判例视角下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的艺人违约责任https://mp.weixin.qq.com/s/LYhWUnW2UskjEc3N7J09oA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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