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内首例NFT侵权案探讨NFT交易行为性质

2023-02-07 18:43:00    作者:陈昊东、冼韵婷
NFT是英文Non-Fungible Token的首字母简称,翻译成中文是“非同质化通证”或“非同质化代币”。NFT在物理层面表现为一串加密代码,其利用区块链技术赋予特定数字文件唯一对应的凭证(无法篡改的独特编码)。该数字文件一般被储存在中心化的网络服务器中(当然也有采用分布式存储的方式),其于区块链上生成的对应凭证与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相关联,可将数字文件的相关权利内容、过往交易流转等记录在智能合约的标示信息中。NFT作为智能合约记录的信息之一,本身不储存或展示其底层数字文件,NFT的交易流转实质是在智能合约中记录交易内容、主体信息的过程。
 
国内首例NFT侵权案【(2022)浙01民终5272号案件,以下简称胖虎打针案】二审落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点讨论了NFT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NFT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的规制等争议焦点问题,其中法院对NFT的法律性质、NFT交易行为定性等问题的论述具有重要意义,本篇将结合国内首例NFT侵权案的判决内容探讨NFT交易相关法律问题。
 
\
▲图示为胖虎打针案法律关系
 
 
一、NFT底层作品与NFT关系
 
胖虎打针案中,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系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数字藏品”,区分NFT本身与NFT底层作品非常重要。笔者认为NFT底层作品实际上又可以分为两类,原始数字生成和实体映射生成,国际上大部分知名NFT底层作品均属于前者,作品本身就是通过数字生成,比如无聊猿(BAYC)、数码朋克(CryptoPunk),而国内大部分NFT底层作品属于后者,比如原作是齐白石先生的水墨画,经过“映射”(比如通过扫描或数字复刻)成为数字作品,多了一层“数字化”的过程。


\
 
前述NFT的底层作品,在胖虎打针案中表现为能体现作者独特表达并具有艺术美感的数字艺术作品。平台用户使用“铸造(Mint)”功能将底层作品数字化后“变”为NFT的过程,实为将作品上传至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并于区块链上生成对应独特编码的过程,同时区块链记录作品上传者的加密钱包地址用于指示发布者身份。需注意的是,NFT的“唯一性”并不体现为底层作品与NFT凭证的一一对应关系,发布者可以选择将底层作品铸造成NFT的数量,即在智能合约中可形成多个独特编码且NFT之间互不区分原件与复制件(国内数字藏品基本都是这种模式)。据此,胖虎打针案二审法院已明确,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系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数字藏品。表明NFT的出售行为并不代表转移NFT底层作品中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益,除非作者或被授权人另有约定。
 
二、NFT在平台的交易分析
 
关于胖虎打针案中的NFT交易平台,NFT进行交易需要经过两个阶段。首先是将底层作品数字化上传至交易平台服务器中,平台将其铸造为NFT并于页面展示,供其他用户(潜在买家)在线浏览。在胖虎打针案中,发布用户将作品上传,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大多数通过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都需要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存储,属于复制行为。但该行为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的一个步骤而非目的,行为后果已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吸收,不作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单独评价。因此法院认为,NFT发布者未经作者授权上传、铸造NFT属于复制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1 NFT交易不应受发行权规制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发行权描述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其中是否构成发行权集中在对“是否发生了固定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有体物的转移”问题的探讨上。王迁教授认为“发行权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规制的发行行为特指面向公众转移固定了作品有体物的所有权,这一点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并无区别”。李明德教授和许超教授认为“发行权的行使过程中,一定发生了作为有形物的复制品的转手,使装载有作品的有形物或复制件属购买者或受赠者所有。”由于发行权的行使对象为固定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有体物,才存在“发行权用尽”,即作品权利人转移了固定作品的有体物所有权后,受让者的再次转移行为无需获得著作权人对发行行为的许可。这是为了防止权利人处分固定了作品的有体物时,受到著作权法中发行权对此的不当干涉。
 
NFT的交易过程与普通的电子文件交互式传输不同,不会导致代表相同NFT作品的新的电子文件的产生。其交易过程类比于发票背书,在先持有者(前手)不能对同一NFT进行再次出售,只能由购买者(已被智能合约记载为合法持有者)进行转售或赠送,能确保交易对象的同一性。这种单线流转的模式与发行行为中作为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有体物流转情况类似,但通过网络传输的只能是作品本身,而不是固定了作品的有体物(存储了作品的计算机硬盘),即NFT的交易不涉及可投入流通的有体物(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结合上述学者的观点,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构成要件。除不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外,因NFT交易行为不包括有体物的转移,使上文“发行权用尽”的适用丧失了前提基础,既失去了将NFT交易行为解释为发行行为的必要性。
 
胖虎打针案二审法院认为NFT具有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不同于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和支配,得出NFT的出售过程难以适用发行权予以规制的结论。并通过该案中发布用户并非作品权利人(作者或被授权人)的特定情形,论述不存在“发行权用尽”的适用前提。
 
2 交易行为更符合财产性权益转让
 
关于NFT的法律定性,一直存在争议,有“物权说”、“著作权说”、“债权说”等。胖虎打针案中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首先,权利人对NFT数字作品无法实现完全排他的支配。其支配依赖于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且不涉及有体物的占有,其处分行为的实现依赖于对数字钱包地址及密钥的支配和控制。NFT交易行为涉及的财产性权益不体现为所有权的相关权益。同时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未将虚拟财产赋予物权地位前,不应将其视为物权客体进行保护。其次,除非NFT底层作品的作者进行授权,否则NFT的一般交易行为不涉及对底层作品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权益的转让。
 
在排除上述两种解释的情况下,王迁教授认为法院所述的财产性权益应体现为债权,即“NFT数字作品的首次交易形成了购买者对‘铸造者’的债权,将作品‘铸造’成NFT并‘出售’形成了‘铸造者’(首次销售者)与首次购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NFT铸造时生成的凭证为债权凭证,凭证上的智能合约则记录了债权内容,并列明交易后的新债权人信息。
 
将虚拟财产作为债权凭证进行保护时会出现的问题,基于NFT的特殊性,能极大减少该问题出现的风险。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的请求权,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凭证,无法解决第三人侵权时的法律救济问题。而NFT的交易信息与权利内容记录在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里,因链上各节点无法达成共识导致第三方无法修改债权合约的内容,即便是使用节点数目有限的联盟链,在修改区块链上智能合约所记载信息的难度亦很高,NFT 所采用的区块链底层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使第三方难以实现侵权。通常的债权保护缺乏公示手段,而NFT具有虚拟财产的性质,可通过支配数字钱包地址及密钥的方式予以保护。将NFT交易定义为债权转让的前提下,最终购买者可以作为债权人请求“铸造者”承担违约责任,解决发布者将同一作品超量铸造或出售侵权作品等问题。当然,笔者对“债权说”持有部分保留态度。
 
三、NFT交易平台的义务及侵权后果
 
在胖虎打针案中,案涉NFT的发行用户未经底层作品的作者授权将案涉作品铸造成NFT进行销售,平台公司作为NFT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如何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论述。法院认为,平台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属于新型网络服务,其应当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确认NFT来源的合法性。若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前述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则需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二审法院亦对知识产权审查作为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提出了时间要求。即NFT作品的铸造者在上传作品的同时就应提供初步的权属证明,而非受到用户的“铸造申请”后再提请审核,审核包括著作权底稿、原件、登记证书、权利合同等具体内容。该案对NFT交易平台的知识产权审核机制提供了合规参考。
 
对于停止侵权的方式,该案法院支持了将案涉NFT打入黑洞地址的做法。NFT虽然无法被销毁,但可封藏其侵权信息。在侵权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NFT未交易成功,亦不能视为作品权利人未受损失。在无法确定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时,可根据交易金额、平台收取费用及维权的合理支出计算法定赔偿额。
 
四、总结
 
NFT、NFT交易、NFT交易平台等新概念的法律定义和相应的法律规制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新时代发展。国内首例NFT侵权案,明晰了NFT和其底层作品之间的关系,对NFT铸造及交易阶段的主体行为进行解析,并论述NFT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等内容,为理清NFT行业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性质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参考内容
1. (2022)浙01民终5272号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王迁
3.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王迁
4. 《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李明德、许超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 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15层
  • 电话: +86 20-85277000
  • 传真: +86 20-85277002

关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2017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