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常见纠纷类型和交易风险点分析

2023-06-06 14:24:00    作者:刘静
碳交易全称为碳排放权交易,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2021年7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线,碳排放权交易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截止至2022年11月,全国碳市场交易成交额已经超过88亿人民币。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包括2021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等。
 
我国的碳交易市场现阶段主要交易标的分为两大类: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碳排放配额简称CEA(Chinese emission allowance)目前是碳交易市场的主要标的。碳排放配额是由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企业在指定期限内的碳排放额度,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碳配额清缴义务。碳配额清缴是重点排放企业的法定义务。现实中,重点排放企业的所分配的碳排放配额往往与实际碳排放量不匹配,因此存在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市场需求。
 
碳排放配额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持有人可以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获取相应的资金收益。最新的裁判案例显示,碳排放配额可以作为企业财产被执行。在福建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福建某化工公司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因此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该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通知企业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同时要求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扣留交易成交款。后债务人的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配额交易成功,被用于财产执行和清偿债务。因此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其与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房产等财产属性相同,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冻结和变卖后清偿债务。
 
核证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是指对我国境内特定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与碳排放配额不同,CCER是减排项目产生的减排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同时重点排放单位购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根据国家发改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参与自愿减排的减排量需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进行备案登记。减排项目业主就其获得批准、备案的项目产生减排量之后,可以在碳市场交易。2021年7月自全国碳市场正式启动以来,CCER的需求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CCER的价格也是一路看涨。
 
同样早在2019年就有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将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封,如对被执行人重庆吴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由邓毅代为持有)的在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川水电02产品权益收益15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由此可见CCER作为碳资产的财产属性。
 
   一、碳排放配额交易民事纠纷的类型和交易风险点
 
(一)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纠纷,涉及买方违约不付款的风险,交易平台对交易风险不承担法律责任。
碳排放权持有方在碳交易平台将碳排放配额转让给需求方后,购买方违约未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但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由买卖双方承担,有关碳排放权交易平台,本身承担的是提供交易设施以及交易服务的功能,不对交易双方的纠纷负责,不对买方的违约付款行为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或为任何交易风险负责。
 
【基本案情】
2018年广州某微碳公司与第三人东莞某电力公司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约定广州某微碳公司向东莞某电力公司转让碳排放配额23万余吨,转让价款378万余元。广州某微碳公司在广州碳交易中心将23万余吨碳排放配额划转给东莞某电力公司,但东莞某电力公司未依约付清款项。后东莞某电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广州某微碳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广州碳交易中心赔偿东莞某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2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交易双方选择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模式下,广州碳交易中心既没有义务保证东莞某电力公司的交易账户必须持有满足案涉交易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义务保证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一定可以获得案涉交易款项;广州碳交易中心系碳交易平台,在本案中非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主张广州碳交易中心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碳交易风险点分析】
1、在交易模式的选择上,出售方自愿放弃交易时买方须有资金保障的条件而先对碳配额进行划拨转让,从而使自身面临不能收回价款的商业风险,同时就此交易模式事先也未与广碳交易中心约定保证责任。
 
该案中,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碳配额转让划拨至买方公司账户的时间早于转让价款支付的事件,碳配额划拨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而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则约定为“在2018年7月31日前将余款3781600元及交易手续费7563.2元共计3789163.2元转入广碳交易中心账户中”。卖方在交易时明知买方的交易账户并没有相应的资金,自愿先行把自己的碳配额转让划拨给买方。
 
有关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规定:“交易参与人在发起委托申报前,应当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作为专业从事碳排放配额投资业务的商事主体,卖方微碳公司对于碳排放配额转让款项远期交付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该公司甘冒风险,自愿放弃交易中心既有交易规则的保障,事前又未与交易中心约定保证责任,指示交易中心将涉案碳排放配额划拨给买方,事后却要求交易中心对买方未支付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或者法律依据。
 
2、在涉案碳排放权交易中,有关碳交易中心不属于交易参与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四条明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因此碳交易平台没有法定义务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既没有义务保证买方交易资金到位,也没有义务保证卖方一定可以获得碳排放交易款项,对于交易价款不承担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除非买卖双方与有关碳交易平台进行保证义务的特别约定。
 
有关碳交易平台虽然对碳排放配额交易提供交易清算服务,但并非在任何交易模式下均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的义务。无论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还是地方法规如《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虽然规定了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风险警示制度或风险准备金制度,但都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机构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的义务。如果交易者要求碳交易中心在交易中应保障买方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资金或者卖方应拥有对应的碳排放额,则应与碳交易中心进行明确的约定。在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碳交易中心并不负有保证交易资金或碳排放配额到位的义务,并非交易相对方或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供电合作项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主体的争议
《蒸汽和电力供应合同》中双方未对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主体进行约定,故应依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关于费用支付的条款确定碳排放费的承担责任和比例。
 
【基本案情】
合作双方在合作开展热电供应项目中,成立热电项目公司即青海陕鼓,由项目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热电联产项目,按照《蒸汽和电力供应合同》向用电方供应蒸汽和电力。该项目由于历史原因未以项目公司名义申报立项,而是以合作一方的名义即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融锂业”)申报电热项目立项并办理政府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可研、安评、能评、环评、消评、稳评、土地使用证等,因此恒信融锂业被确定为重点排放单位即碳排放费用清缴主体,2021年12月29日、2021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7日恒信融锂业向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碳排放交易配额共计8415421.04元,该碳排放交易配额用于由青海陕鼓运营的热电联产项目。由于合作合同没有对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主体进行明确约定,导致恒信融锂业垫付碳排放交易配额购买费用后被项目公司青海陕鼓拒绝支付,理由是应由政府确定的清缴碳排放配额主体和碳排放配额归属方支付碳排放交易配额购买费用,项目公司不是支付费用的主体,因此双方发生诉讼。
 
【裁判结果】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2020年12月29日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纳入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可以确定恒信融锂业为重点排放单位,也是碳排放交易配额缴纳直接主体,但原、被告合同约定恒信融锂业负责电热项目的政府审批手续办理,相关费用由恒信融锂业垫付,并计入热电项目,而该热电联项目是恒信融锂业与青海陕鼓以10%、90%投资比例建设的,故该项目产生的碳排放交易配额费用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即对于恒信融锂业主张的已代缴碳排放交易配额8415421.04元,由恒信融锂业承担10%,由青海陕鼓承担90%。
 
【交易风险点分析】
部分供电合作项目的合同疏于对碳排放配额清缴主体进行约定,导致双方对有关碳排放配额购买费用支出发生争议。供电项目中的立项申报单位一般被生态环境部门确定为重点排放单位,而依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重点排放单位系法定的清缴碳排放配额主体。现实中部分供电项目的立项由于历史原因并非以项目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立项并办理的发电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碳排放配额购买费用容易引起双方的争议。对于项目开展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建议在合作合同中予以明确,以防范被政府确定为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主体后无法向合作方进行追偿的风险。
 
二、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民事纠纷的类型和交易风险点
 
(一) 核证自愿减排量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卖方备案延迟导致违约不交货风险。
参与自愿减排的减排量需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进行备案登记。国家发改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备案管理。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并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备案。第八条规定:在每个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和提供国家登记簿查询,引导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各方,对具有公信力的自愿减排量进行交易。
 
交易双方应在签订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时,充分考虑上述备案审批因素对核证自愿减排量交付时间的影响,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备案审批延误而造成迟延交付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被告保证能在2016年6月30日前拿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备案的自愿核证减排量,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的账户里转账定金5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却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定金的双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自愿减排项目备案后,于2016年4月10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减排量备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于2016年7月28日审核通过原告的备案申请,并于项目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后公布相关信息,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才得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可以交易。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申请减排量备案,故双方考虑审批因素对交付时间的影响,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备案审批延误而造成被告迟延交付的,被告不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备案审批延迟导致不能按时履约,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交易风险点分析】
未完成备案导致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构成有关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的常见风险点。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进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应先进行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备案,交易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前确定自愿减排项目以及减排量是否通过备案,包括到官网查询项目是否已备案,如尚未备案的,应在合同签订前落实好备案材料提交义务,并就因无法掌控主管机关完成减排量备案登记的时间造成的延迟或不交付情形约定免责条款,如对违约责任约定“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延误而造成延迟履约的除外”的例外情形。

(二)核证自愿减排量投资纠纷,涉及投资方持有CCER期间的投资收益无法兑现以及无法被回购的风险。
企业基于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将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投资标的物,在购买CCER后继续委托原持有方进行管理和后续中和,在持有期间收取一定利率的委托收益,在到期时由出售方承诺回购。而出售者在向投资人支付部分收益后无法兑现大部分约定收益,委托期限到期后不能对CCER进行回购,甚至人去楼空,导致投资CCER失败。
 
【基本案情】
中民常青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原告秦岭承诺,只要在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开立交易账户,并按照指定向该公司购入核证自愿减排量,在按约定持有到期后,即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秦岭于是在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注册账户,购入总计2492505元人民币产品代码为000163的“滇水电02”CCER产品,成交价格15元,成交数量为166167吨。当日双方签订《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合作协议》,约定:秦岭委托中民常青公司对其所购买的CCER产品进行管理及后续中和;中民常青公司承诺给予秦岭年化收益率及溢价款总额为标的物金额的50%,并承诺按照标的物总金额的4.17%支付当月委托收益;委托期限一年,并承诺在一年内将秦岭持有的标的物分期、分量转入“全面碳惠/碳中和公共平台”进行中和;如果无法完成的,应在到期日回购标的物,返还秦岭所支付的2492505元。中民常青公司除向秦岭支付220000元人民币的收益款,一直未按约支付收益和对秦岭持有的CCER产品进行中和。秦岭多次找其沟通,中民常青公司都置之不理甚至人去楼空,协议已履行不能。秦岭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委托期间的收益。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合作协议》主要权利义务是秦岭购买并代持中民常青公司的碳排放标的物(代码000163,滇水电02,价格为15元/吨,数量合计166,167吨),并按月向秦岭发放收益,1年委托期限内支付年化收益率50%的收益,并在委托期限届满前实现碳排放标的物中和。如不能履行该义务,则在到期满3日内返还2,492,505元,收回上述碳排放标的物。中民常青公司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收益,并在未实现碳排放标的物中和的情况下,按时回购标的物并支付价款。故应当按约定回购标的物,并返还标的物价款2,492,505元。关于合同约定的收益,总额为标的物的50%,秦岭已收到22万元收益款项,故中民常青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剩余未付收益(截止到委托期限满)。
 
【交易风险点分析】
本案的交易包括了购买碳排放标的物、委托持有、支付收益、回购等,性质上非一方出卖货物,另一方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应按无名合同处理。虽然交易双方签订了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合作协议,约定了投资收益、出售者的回购义务以及后续管理和中和CCER的责任,但仍然避免不了出售方违约的风险。出售方所承诺的购入者在持有一年期间的投资收益为标的物金额的50%,并承诺按照有标的物总金额的4.17%支付每月委托收益,有关投资年化收益明显超高,不符合正常投资收益年化利率的范围。投资人面对针对CCER产品的高额投资回报的诱惑应持谨慎态度,避免盲目投资落入投资无法收回的陷阱。

(三)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涉及委托方未按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的风险。
委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第三方完成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备案应将服务费的支付与是否完成备案工作挂钩,同时应区分已完成备案和服务方无法继续履约完成备案项目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情形约定款项支付处理和违约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4日,某光电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签订《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开发服务协议》,委托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负责清洁能源四个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交易的专业咨询服务,并约定于每个项目的每一阶段任务完成后分别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完成了部分项目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备案审核,并向某光电投资公司请款、催款,但某光电投资公司以咨询公司未完成全部项目备案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咨询公司于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由某光电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咨询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全部项目的备案审核,但因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要在经友好协商后判定咨询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协议时才终止协议,再结合咨询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且已向某光电投资公司交付审定报告,某光电投资公司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某光电投资公司支付咨询公司已完成项目的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交易风险点分析】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项目具有投资回收周期较长,技术服务专业化程度较高、程序较为复杂等特点。为了确保所交易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减排项目业主往往委托外部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相关项目以及减排量备案服务,由于服务周期较长,容易发生委托方与咨询服务方的纠纷与争议。建议在有关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服务费的支付阶段,将完成阶段性备案工作与服务费的支付进行挂钩,平衡合同各方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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