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对法律文书写作的影响和意义

2023-09-27 17:57:00    作者:许永盛
“法律文书写作”课程实录之二:
本文系许永盛律师在中山大学法学院为法律硕士研究生开设的《法律文书写作》必修课程的讲义摘录。为表达需要,本文在讲义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且部分观点在本文中未全部展开,在课程其他部分另行论述。法律文书写作是法律职业者基础而恒久的话题,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思考产物。一家之言,求教于大方。
 
由于目前法律文书写作教程、其他相关著作或文章中较少提及证据规则对法律文书写作的内在意义,导致很多人尤其是初学者对于证据规则在法律文书中的作用不太了解和关注。如前讲所述,法律文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讲清一个事实、阐明一个法理亦或完成一个推理等。无论是事实、法理、推理最终都是以证据为基础和框架进行延展的。离开证据,脱离了证据体系,法律文书就沦为了空中楼阁,犹如水中花、镜中月,再美丽,也无异于竹篮打水,一场空。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文书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通过证据通道将客观事实翻译成法律事实。因此,对于证据规则体系的掌握程度,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文书的结构、层次以及篇章体系。¹
 
一、证据意识之于法律文书
 
基于认知的主观性,每个人对自己所看到、听到、触到、闻到或通过其他感官所感知到的客观世界,在对外描述、表达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判断。尽管在特定时候,基于特定要求,我们会不断提醒和要求自己客观地表达,但就算是调试成统一标准的电脑、打印机或音视频设备,在输出或记录时,都会由于一些微小的物理变化、环境迁移、角度选择而产生区别。这就是我们法律人经常提及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距问题。从证据角度来说,我们通过证据所达到的事实,永远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当然,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重叠,但这种重叠也只是法律认定上的假定一致,与我们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发生的事实在理论上是不能达到完完全全一致的。我们运用证据试图证明的应该是客观事实,但最终确立的是法律事实,证据链所延伸的终点应该是无限接近客观事实。
 
正是由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这种差异性,要求我们在进行法律文书构造时首先要通过证据种类、证据形式、举证方法、示证方式等尽可能客观、完整地投射客观事实,以期形成全息事实影像,让写作受体形成身临其境的现场感;其次,需要在文书中运用客观、中立、平和的语调,并适当采用记叙、描写、说明的写作手法对证据名称、证明内容进行文字表达;再次,当我们通过这些证据以及相应的文字表达,获取到案件事实时,应该谨慎地使用法律规范或者合同条款,对这些案件事实进行裁剪、分割,既要照顾到法律推理的要求,也要充分关注处理过程中事实本身的客观性、完整性。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案件处理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事实客观化”的过程。而案件处理过程的底层逻辑应该是“客观事实法律化”,这几乎是所有案件处理的必由之路,虽然成功地解决了客观事实因时空原因不能再现所导致的裁判困局,但同时也是司法认定的最大弱点之一,是司法认定可能偏离客观事实的重大诱因。这种诱因,在现有自然科学技术条件上显然是无法完全纠正的,只能通过制度设计将其弊端降至最低。
 
当司法认知不得不从客观事实降维到法律事实时,为避免失真,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通过证据、通过表达、通过逻辑,在“客观事实法律化”之后,再将“法律事实客观化”。当然,这里所称的“客观化”,并非让客观事实再现,而是让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和结果尽量客观化。如何做到这一点呢?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清晰、明了地知道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还要充分认识这种形成过程的内在驱动力。如前述及,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经历了证据投射和规范裁剪两个过程。证据投射主要体现在通过什么样的证据,以什么样的示证方式,进行什么样的证据表达,以投射出客观事实的最真影像,即获取所谓的案件事实;规范裁剪主要是通过对案件事实与规范进行往返流转式的对照、校调,在保持案件事实真实的情况下,使其与规范所需要的事实进行契合。“法律事实的客观化”主要体现在以上两个阶段,首先是证据形式、内容法定、客观,证据表达准确、完整,示证方法适当、合理;其次是在内驱动方面,要做到心证公开、推理公开。前一阶段涉及举证、质证规则,后一阶段侧重于认证规则,也可以说前一阶段主要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后一阶段主要站在裁判者角度思考。
 
德国法学家恩吉斯所描述的“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往返流转”也体现了这种法律事实客观化的流程及艰辛。其最终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客观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对应,将客观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归入到具体法律条文所描述的构成要件事实当中;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裁剪程序真实、完整、准确,因而需要目光的往返流转。无论是客观事实的法律化还是法律事实的客观化都不是机械运转的,两者既相互交织亦互为促进。从案件处理的整体而言,我们需要将客观事实法律化,获取案件事实,但当我们面对案件时,相应的客观事实实际已脱离了原有的时空环境。无论我们怎么努力,都无法完整地感受当时的时空、事件原貌。我们需要运用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律知识构建类型化生活实事模型,通过这种模型去探索和求证生活事实,以使得所有案件事实能够尽可能完整地从生活事实中抽离出来。我们常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体现的正是这样一个道理。德国法学家亚图·考夫曼也曾说,“法律人的主要才能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二、证据规则之于法律文书
 
“证据是正义之根基”,正如边沁在《司法证据原理》中所言,“排除证据,就是排除正义”。在前讲我们谈到,证据是客观事实进入法律事实的通道,也是法律事实客观化的本质要求,而法律事实又是司法认定的前提之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证据是司法正义的前提和基础。证据在客观事实法律化,法律事实客观化中的作用,一方面依赖于证据内容本身,另一方面受制于证据规则,此乃证据实体和证据程序两方面要求所致。前者主要体现在证据内容,即证据本身,基于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证据内容一般要求直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不能随意进行修改、调整;而证据程序则主要是证据取得、运用、认定的规则体系,需要人为构建、解释。如何在主观证据规则体现之下,最大程度获取客观事实,是证据规则体系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内在推动力。
 
证据规则本质上属于诉讼活动的程序性规范,尽管目前我国的证据规则多以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当然,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但无论是通过法律还是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证据规则,仅是呈现方式不同而已,不能改变证据规则的程序规范属性。从证据规则的程序性规范角度而言,证据规则一般包括证明责任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责任规则一般可以理解为证据规则确定的当事人所负有的对相关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以及该义务未能履行所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如民事诉讼中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若举证不能则由举证义务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又如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诉讼实践中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这种证明责任:第一层面可以理解为客观责任,也即通过证据规范将证明责任的主体、后果客观化。如证据规则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方应对履行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可以认定该义务并未得到履行。这一责任是通过一般性规范在案件发生前已预设好的,在没有排除性规定外,一般适用于所有涉及合同履行的案件,这是客观的,一般不能再人为的予以修改、取消,这就是我们所称的客观证明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为裁判者认定有争议事实提供程序性依据,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提供指引;第二层面则可以理解为主观责任,或者可以说是诉讼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为了自身诉讼利益需要,一般不会消极等待裁判者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规则,而是会在诉讼全过程中,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寻找、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进行举示,可以称之为主观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多是基于当事人的理性本能和对事实、法律的认知所确立的,并且会随着诉讼形势的进展而变化。其功能主要在于形成和促进对案件事实的挖掘力,最大程度缩小对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尽量避免案件进入事实不明的状态。在理解了证明责任的两个层面后,还需要注意一点的是由于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会使案件事实不断产生变化,从而触发客观证明责任在证明事项、证明主体等方面发生变化。如一方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依据客观证明责任,主张已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借款人则基于主观证明责任的趋动,主张转账凭证上的收款账号与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账号并不一致,并进行必要证明。此时,证明责任又将归于出借人,证明相关收款账户与借款人的关联性。如此,在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不断催化、衔接之下,逐渐向案件最终法律事实趋近。
 
客观证明责任还存在一个临界点问题,即当一个事实依照客观证明责任的规范要求,存在两种以上分配可能性时,应如何予以处理。具言之,如对于书证所涉及的签名笔迹的客观证明责任而言,到底是由提供书证一方申请鉴定,还是由否定书证一方申请鉴定,就涉及客观证明责任的临界点确定问题。个人认为,如提供书证的一方能够证明其与相对方存在相关交易的可能性,且书证上的签名在表面形式、直观内容上能与相对方产生联系,则应由持否定意见的一方承担客观责任;反之,如提供书证一方不能提供与相对方存在交易的可能性,且签名在形式和内容上肉眼无法辨认出与相对方的关联性,则由应举出书证一方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
 
举证规则,一般可以理解为证明责任确定之后,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根据证据规范的要求,完成证据的举示。包括原件、副本的要求,是否需要公证的要求,是否需要翻译的要求,域外、境外证据形式确定等等。这一部分规则,偏重于证据举示途径、方法、形式等纯粹程序性事实,主要涉及证据清单、证据文本的准备和制作,与其他法律文书的本质内容关联性不大,不作详细论述。值得一提的是,举证规则有时也会理解为包含了证明责任的规则,二者分类不同,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明责任之于法律文书
 
基于证明责任的上述论述,在法律文书中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表达、论述时,应充分考虑证明责任的承担、转化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安排。第一,对于事实的描述应严格依照证据内容进行,尽量突显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在进行证据的描述,或者事实的表述时,应尽量使用白描、记叙、说明式的语言风格,不使用或尽量避免使用主观推测性语言,或者模糊不清的陈述;第二,对于依客观证明责任规范要求应由己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应结合证据在文书中予以主动、精准陈述。如主张违约责任的一方在起诉状中应对合同成立事实、合同义务的具体约定、诉讼相对方违约行为、合同义务与违约行为比对、合同违约条款、违约损失确定等事实进行主动、精准表述,以协助裁判者确立案件的基本事实印象;第三,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在主动进行事实陈述时应注意就表述的宽度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要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这一大前提所需要的基本事实予以考量,同时也要考虑到相对方可能提出的反驳或主张进行综合判定。上述违约责任起诉状所涉及的事实即可以理解为完成三段论推理所需要的基本事实;但关于款项的催收经过、诉讼时效等事实,因非法律推论所必备之小前提,且受制于诉讼相对方是否提出主张,而无须主动进行表述,可静待相对方的主张,裁判的要求和举证责任分配,再做安排;第四,对于主观证明责任所涉及的事实,应充分结合诉讼程序进展、诉辩审三方对相关事实的探究灵活处理。如前所述,主观证明责任所涉及的事实,往往不是依证据规则所必须确立的事实,一般也不是完成法律推理所必要的直接事实,其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基础事实、核心事实的辅助证明上。如合同订立背景、签署经过、履约细节、利益衡量等等,该等事实虽非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但对于关键事实的确立具有辅助作用,甚至可能成为裁判者自由心证的重要考量依据,一般需要根据诉辩审三方在诉讼程序中的反驳、主张、询问等情形适时调整,并作出相应的陈述、安排。一般在案件基本事实较为清晰,客观证明责任较为明朗的情况下,应尽量少触及主观证明责任所涉及的事实表达。但一旦案件关键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且无法准确分配客观证明责任时,则要充分阐述主观证明责任所涉及的事实。例如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各方对履行方式又存在争议时,则需要结合相关的交易习惯证据、行业习惯证据、立约背景证据,充分陈述相关事实,以协助裁判者认定适当的、对己方有利的履约方式;第五,对于客观证明责任转化的临界点应有明确预期。基于客观证明责任如达到临界点会产生证明责任转化的现实情况,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表达时,应预先考虑当临界点到来时,引起证明责任转化的应对之策。如前所提及的对书证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在进行该事实表达时,应预先搜集、准备好交易可能性、签名可辨认性的证据和事实,但在对方提出异议,裁判者推动证明责任达到临界点前,无需进行主动表述。只有当相对方,甚至裁判者明确提出由于签名的肉眼不可辨认性,对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提出疑虑时,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陈述交易可能性或通过其他签名陈述可辨认性。最后,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无论是客观证明责任还是主观证明责任,都仅仅是为了理论建构和便于论述的需要所作的切割,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两者可能不会呈现出清晰的界限,反而是相互交织、催化的,实践中不应机械进行分类和适用,而需结合特定的案件事实、程序演进以及经验法则进行适当的处理。
 
总之,如果抛开理论构建、论述体系,仅从办案体验而言,要更完整地把握证明责任、证据、事实之间的关系,我们需要架构案件事实的类型化空间,在该类型化空间内探索特定事实的边界和具体构成,从而避免仅依照现有证据探索事实可能出现的局部性、碎片化的缺陷。具言之,如涉及到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首先应以现实社会经济生活构建商品房买卖的一般类型化事实空间,以商品房预售为例,涉及到土地管理、规划许可、预售许可、认购、网签、预售合同、补充合同、交房标准、交房条件、办证期限、保修责任等等一系列事实环节,全部事实环节组合起来就构建为商品房预售交易的事实空间。当面临这一类纠纷时,我们就可以确定该类事实空间为版本,对照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从而有效地确定案件事实与空间事实的联结点,迅速找到争议的焦点,提炼出核心事实,进而明确客观证明责任所在以及主观证明责任的必要性和方向。相反,如在办案时不具备该类事实空间的构建能力,仅仅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事实探究的通道,就难免遗漏部分事实,不能形成对事实的完整把握。
 
四、质证规则之于法律文书
 
应该说多数案件的基础性争议都在于事实的争议,而裁判结论形成的核心也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法律事实角度而言,裁判者观察、确定事实的通道恰恰在于举证、质证程序。对某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通过举示证据,向包括裁判者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展示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对方则需要依照案件事实、质证规则并结合案件处理需要,进行质证。裁判者通过举、质这一来一往的观点陈述、辩论,结合案情,比较证据优势,进而对特定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质证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²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应当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满足证据真实性要求。形式真实性强调的是证据在表现、载体等物理形式方面是否真实、客观,即是否为原件、是否具备原始载体、签字或盖章是否伪造等。真实性成立与否主要应当从证据的形成、收集、保管等方面进行说明,必要时辅之以科学实验、司法鉴定等。内容真实性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所称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强调的是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即证据所能体现的事实,是否曾在现实世界中客观存在或发生,本质上是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可见,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两个方面,质证时均需予以关注。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本案事实及待证事实两方面相关。该两方面的相关性分别体现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所称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7条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从深层次讲,此处所讲的“与事实相关”也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目的性相关,二是价值性相关。前者主要体现在证据是否能顺利延展到案件事实即小前提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地,即事实的终点。比如在违约责任纠纷中,合同履行方对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则其证据需要延伸的终点在于货物已送交给对方,相关的送货单、签收单、验货单等都可以作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但如仅仅举示自己生产过相关产品,并仅提供己方库存或委托运输证明,则不能延伸至履行交货义务事实的终点,不能体现目的关联性;价值性相关,是指在目的性相关的基础上,对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效力性功能。质言之,就是分析证据所具备对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大小的促进价值和能力。例如前述违约纠纷,如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了货物的签收单据,证实了目的性关联,但签收单据所载明的签收主体不能准确辨认,或不能体现与义务人的关联。那么该份证据虽延伸至事实终点,实现了目的性关联,但不具有价值性关联,不能发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价值性功能。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目的性关联,主要围绕证明目的以及该目的是否达至小前提所需要延伸至的事实终点进行质证。如果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待证事实,或不能顺利延伸至事实终点,则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备关联性。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价值性关联,则主要围绕证据将待证事实推向终点过程中,是否会产生路径不清晰、不稳定、不客观的价值性功能障碍,其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的考察。因此,否定关联性时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发表质证意见:一是不具有目的关联性,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指向待证事实;二是目的性关联错误,即证明目的错误,不仅不能证明举证方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质证方所要证明的目的;三是不具有价值性关联,即证据不足以证明等证事实,该证据无法令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增加或者减少。
 
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来源合法性和形式合法性。该两方面的合法性分别体现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所称“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7条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言之,形式合法性指证据符合证据法上的形式要件,侧重于程序法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和考察,如《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证据需要符合前述法律、法规对于证据类型和证据形式的要求,否则,形式合法性会受到质疑。其中最典型的规定在于《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证据需要符合法定证据类型,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就是证据本身在形式上的特殊要求,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15 条,单位提交的证据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相关的翻译、公证手续等。来源合法性指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涵盖主体合法、取得方式合法和程序合法三个层面,侧重于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和考察,如《民法典》《刑法》《保密法》等。如果证据的形成、获取、保存违反实体法律规范,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甚至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则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将受到质疑。《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法官确信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作用大小。证据能力则是指证据的资格,尤其是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而证明力是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大小的量化。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实质是对证明力定性和定量的判断。由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天然区分性,证据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可能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但却不能完全与客观事实相重叠。没有完美的证据,也没有完美的法律事实,当然也就没有完全客观的法律事实。在证据认定的角度而言,法律事实大抵都经过了裁判者对证据的主观分析和认定。从证据完整性而言,证据只是承载了案件部分事实的片段,即使证据链得以形成,也难以承载全部案件事实。尤其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裁判者在遵循“证据优势原则”之下,结合个人社会经济生活经验,通过对双方提供正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最终作出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因而,通过质证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就显得尤为重要。³
 
以上即为质证环节所涉及的证据“三性”和“二力”,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实践中,多数质证仅围绕证据“三性”展开,而忽视了对“二力”中证明力的说明和辩论。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具体条文分析,其倾向性指引是不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作一般性规定,更多强调法官“综合判断”和自由心证原则。但对于当事人或代理人而言,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当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还是存在一些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如第90条所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第91条和第92条对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的规定等。针对证明力进行说明和辩论,首先应结合证据自身的性质、出具主体、证据形式予以考虑,如公、私文书,原件、复制件等在证明力方面的区别;其次要看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如证据属于单一证据,还是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再次要衡量本证与反证在证据优势方面的不同;最后,要对证据进行事实反观,看证据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吻合度。通过这些方面,可能对证明力形成较为全面、客观的说明、辩论意见。⁴
 
整体而言,质证应尽量遵循以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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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质证规则的精准把握和运用,不仅对于质证意见的文书撰写具有直接意义,更为重要的是质证思维的形成及质证过程的推演,涉及对事实问题的立、改、破、阻,根本上影响事实的确立,从而影响法律方案的设计,最终对法律文书的前后进退、左右避让以及上下空间的架构产生作用力。这里说要讲的质证思维,不仅仅是指一方对另一方证据的质证过程,同时也包含了自己对自己证据的内心质证推演。这一点在法律方案的构建以及文书写作过程中尤为重要,从某种程度上说,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对另一方证据的质证。
 
针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更多在于破、改、阻,即从证据的“三性、二力”着手,寻找和探索削弱、否定其证明力的理由,以达到对其指向事实的击破、修改或阻断。在具体案件的法律文书撰写过程中,要在思考对另一方质证意见同时,甚至之前,预想到质证意见发表后,可能形成的破、改、阻各种后果,并以此后果作为新的前提思考其与己方证据、观点,整体法律方案的影响,并作好预案,同时在法律文书写作时预留相应空间。比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举出了加盖有买受人合同专用章的买卖合同,但买受人质证认为该份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属于其已作废的印章,并非由其加盖,否认其真实性。当卖方在发表这样的质证意见时,相当于从根本上否认了合同成立的事实,则其需要对于这样的质证意见后果进行充分、周全的考虑,并形成预案。在印章作废的时间点、原因、同一性等方面预留应对的空间、准备好反证,同时对于印章的持有人、持有期间,印章作废可能涉及的内部管理与外部责任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状况等问题作好补充解释、说明的准备,并在法律方案设计和文书架构时作好安排。如无法就上述事项进行合理解释,则其印章作废的合理性、动机可能会受到质疑,进而影响责任的评定。
 
针对己方证据的质证推演,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举证之前,应站在对方角度,以对方的视角,围绕质证规则对己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推演,以发现对方质证时可能提出的破、改、阻意见。在获取这种意见后,将其与己方所确立的事实观点进行对照,同时与整个法律方案进行比较,并在法律文书中作好相应衔接。比如,在一起因充电宝设备租赁合作纠纷案件中,合同约定一方将充电宝设备提供给另一方进行店面铺设,通过收取客户租借收益进行盈利分成。因负责铺设一方违反约定,导致提供设备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另一方按合同约定的每台设备单价赔偿其全部设备损失,并为此提供了设备正常的售卖价格以及法院的类案判决作为证据。但举证一方并未充分考虑售卖价格属于新设备的价格,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标准是使用过的旧机器价格,如对方提出是否应当折旧,以及应如何进行折旧的质证意见时,如果举证方未进行提前思考,未作好预案,就不可能形成完整的法律方案,也就没有办法在文书撰写时预留相应的空间。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中举证方提出的法院类案判决,已经对充电宝设备作出过折旧的认定。对于己方证据的质证推演过程亦会对己方的诉辩观点产生重要的影响。
 
如前案中,充电宝设备出租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乘以设备数量”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考虑对设备单价确定的质证推演意见,就可能不会对其主张赔偿的性质进行充分、周全考量。本案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考虑到对设备价格的质证意见至少可以作以下细分考虑:一是约定的损害赔偿方式仅仅是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不受设备单价是否折价的影响,不能对设备单价作折旧处理;二是约定的损害赔偿方式相当于设备返还的替代方式,既然是替代方式,则要求赔偿的价格应等于设备的当时市场价格,应进行折旧处理;三是约定的损害赔偿方式就是一般补偿性违约赔偿,如果不考虑设备折旧会导致赔偿金额超过损失。该三种理解,对于诉讼方案的安排,诉辩法律文书的撰写,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都会产生直接、重大影响。
 
因此,质证规则在文书写作中的意义不仅仅局限于质证意见文书撰写本身,也不仅仅在于对质证意见后果的考量,还在于对己方证据的质证推演,甚至案件涉及整体事实均应放在质证规则中进行来回推演、比照,以预判案件的定性、发展方向,最终完成法律文书贯通性架构。
 
五、结语
 
应该说大部分诉讼争议均属于事实争议或源自事实的争议。诉讼参与人总在客观事实法律化、法律事实客观化之间不断努力,既要证明客观事实,又要使证明过程和结论客观化。证据规则,包括举证规则、证明责任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都是这些努力成果的最好例证。对于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而言,首先要做到“胸怀事实”,即经过海量案件熏陶、总结后,形成大量的社会生活事实场景和模式,以供调用;其次要做到“脚踏实地”,即所有观点的表达,都要回归证据,都要遵循证据规则;再次要做到“眼观六路”,即对于呈现的案件事实要具有批判精神,不断地质疑、否定、挖掘,在事实之外看到新的事实,并予以证明、呈现、表达;最后要做到“思前想后”,即对于事实既要在案件中考虑,又要放到现实生活中去衡量,既要考虑自己的意见,又要考虑诉讼相对方、裁判者可能的意见,既要考虑现在的情况,也要考虑过去、将来的情况。
 
 

注释:

1.在课程讲解过程中,对于证据规则的理论、观点等表述不可避免会借鉴一些学术、理论观点,在讲义中可能未及逐一引述,特别予以说明和致谢。
2.吴慧琼,《如何发表质证意见,更规范有效?》,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6月14日。
3.高樱芝,《如何围绕“三性”及证明力,有效质证?》,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22年7月31日。
4.陈伟明lawyer,《质证指引(民事)——如何发表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官要求的质证意见?》,明知LEGAL微信公众号,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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