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的特殊法律问题探析与应对

2021-07-16 09:42:39    作者:吴凯

海上保险是一切保险的鼻祖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历史最悠久、业务量最大的货物运输保险。与陆地保险和其他非海上保险相比,海上保险因其国际性和特殊的风险,存在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意见,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 适用法律
 
首先,在适用法律上,海上保险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有关会议纪要中涉及海上保险的内容和最高院就有关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所作的批复也将优先适用。在《海商法》及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和批复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与非海上保险主要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
 
无论是对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来说,都应该注意海上保险在法律适用上的特点,尤其应关注《海商法》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和批复对于海上保险的特殊规定,这样才能对自身的权利、义务有清晰的了解,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利益。
 
 
二 最大诚信原则与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石,而对于海上保险而言,因海上风险通常比陆地风险高很多,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比一般保险更高。这方面的最重要的体现是被保险人应履行主动告知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不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除非是保险人知道的或者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这与非海上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才需履行告知义务明显不同。
 
这一点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尤其需要注意,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务必将其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比如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来说,应将货物是否装在甲板上、货物的含水率(特别是对于易流态化货物)等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 保险价值在未约定时如何确定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一般应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之和确定。而对于非海上保险来说,如保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此可见,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对于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点是不同的。
 
为避免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如何计算与确定保险赔款金额而发生争议,建议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这样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赔偿金额将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依据进行计算与确定,在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标的遭受全损将按照保险价值扣除免赔额(如有约定)确定,遭受部分损失将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免赔额确定。
 
 
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对于海上保险来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保险责任开始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这与一般保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明显不同。因此,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之前,要慎重考虑是否要投保,一旦合同成立且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即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无权要求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五 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被保险人应履行保证义务,是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除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由此可见,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条款,将导致保险人得以解除保险责任的严重后果。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但《海商法》对此作了规定。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该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责任得以解除,但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制定的主流船舶保险条款一般均规定,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开航日期等方面违背保险合同约定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关货物、航程、航行区域、开航日期等方面的条款属于保证条款,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法院一般认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证条款以及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之约定的效力。比如在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义务,涉案船舶在离开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时保险合同已自动解除。
 
因此,被保险人在投保船舶保险或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后,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货物、航程、航行区域、开航日期等方面的保证条款,务必要严格遵守,否则可能会造成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的严重后果。
 
 
六 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
 
推定全损与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特有的概念。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是否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上述规定,当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考虑是否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如果委付保险标的,且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则在转移保险标的权利的同时,也可以将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这样可以免除自己对保险标的所附的责任,比如沉船打捞的责任。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则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委付,在保险人不愿意承担保险标的的责任时,应当拒绝接受委付。
 
 
七 仲裁协议或诉讼管辖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
 
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或诉讼管辖协议的约束。这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之前,争议不大,因为最高院在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有关个案批复中对此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除外。上述规定没有区分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据此,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险的保险人是否应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诉讼管辖协议的约束,存在争议。在《九民纪要》出台后,有法院判决认为保险人应受约束。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司法审判观点则较为一致,即保险人不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诉讼管辖协议的约束。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区分涉外案件与非涉外案件,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追偿之诉或提起仲裁,避免因诉讼或仲裁管辖方面的问题而导致其起诉被驳回。
 
 
八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这是《海牙规则》等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特殊时效,我国《海商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的有关批复,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比照《海商法》的规定,也是1年。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来说,其在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受上述1年时效的约束。最高院在有关实务问题解答和个案批复中确立了上述规则。这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3年存在明显区别。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起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海上保险。最高院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发表总结讲话时指出,无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均采用一年的短时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日从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海商法》的规定也较特殊。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只有提起诉讼或仲裁(且诉讼或仲裁不能被撤回或驳回)、责任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扣船这三方面,向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规定在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同样适用。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基础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的约束,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殊诉讼时效制度,保险人应重点关注。在实务中,如果保险人在1年诉讼时效届满前未完成保险赔付,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在时效届满前及时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以保护时效。待保险人完成赔付后,再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或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保险人也可以在时效届满前先行支付部分保险赔款,并提起代位求偿之诉,待支付全部保险赔款后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1.《海商法》.司玉琢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7第一版:[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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