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无厚入有间:评析高院一案“合同合意解除”之精微处

2023-01-16 11:49:00    作者:段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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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看来,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解除,与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单方解除,应是泾渭分明,秋毫无犯,没有龃龉的。“用大力有余,入细心愈研。”笔者透过高院一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本文简称高院案件),洞见合同解除中不显见的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之间如“肯綮”般细微、模糊与交织,凸显出其间法律规则构造之不同,及其所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差异。
 
案件基本情况:H公司将房地产项目转让给A公司,双方签订首期《项目转让协议》(简称合同)并设置收付转让款之共管账户,待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再解付至H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以转让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以及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转让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向共管账户支付9亿资金。然H公司未能按约定应按时序办理项目债务清理及资产抵押受限消除等,于是,A公司将已付至共管账户的全部资金,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银行划账收回,并以H公司严重违约为由于当年11月18日向H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后A公司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向A公司支付交易资金的20%的违约金。一审中,H公司抗辩认为A公司6月16日擅自撤资,属于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A公司。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撤回共管账户交易款项的撤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为由,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提起上诉。
 
笔者从二审开始介入案件代理,全面梳理和补充提出上诉理由;H公司答辩强调A公司6月16日擅自恶意撤资,更严重更具有恶意,属于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履行预期,从根本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H公司是违约方,自2017年元月1日为始违约,且2017年7月1日为始严重违约,自此日起A公司享有解除权;A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转回共管账户交易款项,通过银行划转中有两方银行印鉴,由此,认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进一步认为,既然于此合同合意解除,而非2017年7月1日之后A公司享有解除权、2017年11月18日解除通知之到达而解除,故二审判令H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数额,非按单方解除之交易价款的20%计付,应以交易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H公司违约之日起至合意解除日计付。[1] 案件结果至此已完成逆转,A公司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
 
代理工作完美收官,法律专业研究不止步。在案件中浸泡、凝视已久,笔者对于合同解除中一个极其细微但却法律效果差异巨大的法律实务问题,应进行总结和精细化研究:此案的合同解除,为什么是合意解除,而不是A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发出解除通知之到达日的单方解除?或者说,合同合意解除(不显现的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之间细微处,何以明察秋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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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合意解除(不显见的合意)与单方解除的法律规制及技术路径的对照辨析
 
1.合意解除的特征和类型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合意解除,言简意赅,就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其内核就是,各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意解除的特征是,一是作出解除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二是各方达成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是,合意达成的形式上,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发出(要约),待另一方同意(承诺),两厢往来,达成一致,构成订立合同式的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更延展一步,根据双方行为,及/或往来交流信息叠加和互动关系,还可以推定或综合判断为双方已达至合意;四是,各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不要求就合同的结算、清算、后续处理等部分或全部内容完全达成一致,或者说,即便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其他事项,有不一致的做法、处理和意见,也不影响合同解除之合意业已达成。
 
由此,合意解除可以分为二类形态:一是,显见的合意解除,即显而易见的合约式的合意解除,二是不显见的合意解除,是指合同各方,虽然未作出显而易见的合意解除,但是,在一定的合同履行背景下,作出了相关行为、信息交互沟通,综合判断认为,各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有学者将合意解除分类为“典型合意解除”“非典型合意解除”,[2] 颇有道理,一如《民法典》关于合同分述为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
 
笔者聚焦民商事合同实务,对于合意解除情形,细分了五种不同的形态(详见下面的表格),对于①合约式、②磋商一致式这二种显见的合意解除,自不必赘述;对于③优势性推定磋商一致、④综合认定达成合意、⑤单方转入拟制合意等三种不显见的合意,是比较容易出现争拗,也容易忽视,需要沉下心来,重点关注,一一予以具体分析。
 
对于③优势性推定磋商一致这种情形,不难理解,就是对于合同解除事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履行的一段时间往来交流、沟通、发出的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行为,采取的行动等,优势性地可以推定出,可以判定出,当事人各方均已同意、赞同解除合同。
 
对于④综合认定达成合意这种情形,具有较大争议,就是对于合同解除事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履行的一段时间往来交流、沟通、发出的信息、资料,及/或当事人作出相关的行为,采取的行动等,在审判活动中,根据诚信、证据认定规则,以及审判人员对于合同争议事项的认知、理解和自由心证等,形成的审判思维活动,综合认定和给出的定性意见是,当事人各方已形成合意解除的意见。必须指出的是,不同的案件情况,甚至不同的审理活动或审理团队,或得出不同的综合认定意见,也即,此类情形具有较大的争议,认定意见存在不确定性。
 
对于⑤单方转入拟制合意这种情形,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享有单方解除权为由而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对其解除权、解除条件成就持有反对或异议(经审理认为单方解除确实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同意打破合同僵局,仅同意合同解除而解除,对此由单方解除不成立但可转化为合意解除,或者说司法审判拟制的合意解除。[3]此外,如果循此方向推导,一方单方通知解除,对方作出回应同意解除,(经审理认为单方解除确实也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那么问题是,此种情形下的单方解除,可转化为合意解除吗?笔者认为,不必转化为合意解除,主要因为单方解除自解除通知达到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法律规范的基本逻辑框架(而前述的单方解除不成立,仅因对方同意而转化为拟制的合意解除,是例外),且由此法律结构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以及解除的结算与违约责任追偿等。
 
2.单方解除的特征、形态
 
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其所享有的解除权,向合同其他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合同解除。单方解除的特征,一是作出解除合同的主体,是合同的一方;二是,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基于享有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或司法请求解除权),以及符合行使条件;三是,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通知合同对方,合同其他当事人;四是,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附带的其他内容,如合同的结算、清算,物品返还恢复,违约责任主张,其他后续处理等,不影响解除的效果,但是对于附条件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应当根据附条件成立的合同来判断。(这个问题也待另题研究。)
 
本文为了便于剖析所涉议题,根据民商事合同实务中情形,将单方解除分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的⑥单方通知解除、⑦违约方诉请的单方解除二种情形。
 
对于⑥单方通知解除,《民法典》已详细规定单方解除须具备的解除权基础条件,解除权行使的时间及方式等条件。[4]还需要另考虑和讨论二种情形:一是上述已探讨的单方转化为拟制的合意解,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对方也向这一方发出单方解除,是属于单方解除,还是协商一致解除?如果只一方具有解除权,则属于单方解除(即没有解除权的通知解除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发出单方解除的各方均具有解除权,则看通知解除到达对方的时间点先后,先期到达的单方解除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是同时相互达到,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转化的②合意解除。
 
对于⑦违约方诉请的裁判解除,源于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第48规定,是指违约方,在符合适用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主张解除合同是形成诉权,如通过向对方送达通知的方式,不产生法律效力,唯需提出诉请,并由司法审理裁判确定解除合同,于裁判日(审判实务中,多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合同解除,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而不是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日期。违约方解除合同,须符合严格的适用标准,一是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即合同继续履行既无现实可能,也非民事商事合理性、必要性;二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不遵在通过解除合同获取额外利益或逃避责任、恶意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双方终止合同(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以判决方式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而是基于司法终止权。)四是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维护公平正义。[5]
 
3.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的类型及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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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用民法原理,探析合同合意解除(不显见的合意)与单方解除的细微处
 
对于合同合意解除(不显见的合意)与单方解除处于争议或模糊,特别是④综合认定合意解除成立/解除不成立的不确定性、争议性,在作上述法律规制框架、法律逻辑结构以及技术路径的对照辨析后,还要拓展思维的纬度,从本源出发,运用民法原理来厘清。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营商环境中,有意思自治,才有合同,意思自治是民商事合同行为的灵魂,是经济活跃、创新发展和繁荣的基因。因此,对于不显见的合意解除,特别是④综合认定合意解除成立/解除不成立的不确定性的争议案件,审理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框架内对当事人民商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和维护。
 
再者,处分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当然组成内容,当事人有权处分己方所享有的权利,有权主张民事合同权利以及有权选择不同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也有权不提出权利主张。
 
有关合同解除的司法审判活动,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基于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裁判,科学区分司法裁判权对于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介入方式、介入性质,对于合意解除、单方通知解除,即确认之诉,司法裁判是予以确认和维护,而非司法形成权方式介入和干涉;对于违约方的请求解除等类型,是司法权行使形成的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变更判决,属于形成权判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2.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十分有必要探寻当事人当时当地的真实意思表示。按民法原理及《民法典》体系,意思表示是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内核,合同即是当事人创设和约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核为当事人通过合同内容承载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6]由此可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内核,要求并决定着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规制。相应地,案件审理裁判适用哪种法律规范与什么法律条文,在裁判结果上决定着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民事合同在裁判所适用法律规范规制下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此,作为法律工作者,既要深刻理解法律规制逻辑和司法审理思维,也要探寻当事人合同履行中对争议事项的意思表示及或解除合同议题中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行为,决定了在现有法律规制框架系统下当事人各方的民事权利和责任,决定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关系类型,而司法审判的结果,只是清晰展现法律适用过程和呈现当事人合同行为之结果和后果而已。
 
此外,对于实务中对方的反馈,如果是沉默,需要遵照《民法典》的规则体系,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由此,一般来说,合意解除中的合意,不应当,也不可将对方沉默、无反馈视同同意、视为默示等意思表示来理解。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合同纠纷处理和司法争议解决中,始终全程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不显见的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就纷争事项,在合同履行中,纠纷产生和处置中,以及诉讼程序中,作出行为,出具文件,以及不同场合下的各种形式的话语与意见。这就要求各方诚信对待合同,诚信对待纷争事项,诚信向法庭提供和述明事实,并且言行一致,以及一贯诚信。司法裁判鼓励诚信,对不诚信的当事人的言行,作出抑制、摒弃和负面法律评价。[7]
 
4.解释体系和解释方法论
 
首先,对于当事人作出的文件等,应当以合同、文件等其条款和所使用的词句意思来理解,并且按照一般通常词句文字含义理解。如理解无争议,当然就此认定、确定,无需进入解释体系。接着,如果合同、文件等其条款和所使用的词句确有不同的含义,且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民法典》关于解释的体系和解释方法,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8]
 
第二,应当结合交易结构、交易场景、合同语境,合同履行进展及受阻、违约情况,以及双方行为、言辞等互动关系,理解和认定当事人语言、行为所传递和代表的当事人的意志,由此综合评判当事人所作所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性质。
 
第三,对于当事人的某一些纯行为(无语言、文字表意),如何理解,如何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一个难题,笔者倾向于认为,一是比照前述第一点的文意解释体系和规则,并按照日常经验法则来解读和理解;二是遵照前述第二点,在交易结构和合同处置以及各方互动情势之下,探寻和理解当事人作出的纯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5、合意解除之“合意”的构造,原则上适用《民法典》体系下合同成立规则
 
合意,即各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近乎合同成立的适用标准。需指出的是,合意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解除合同,仅要求具备这一最小、核心单元内容即可,不要求对于解除合同的清算、恢复原状处理、违约责任追究等达成一致,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成立的适用标准不同。
 
从合意的形式上,如同合同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至于合同订立中,实际行为,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方式,但是,能否以纯行为(无语言、文字表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呢?这个实务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最高院给予裁判指导意见。笔者倾向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且合同订立方式也允许,故可以,但应当从严把握,严格要求该纯行为能够让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且结合实际交易和交流沟通情景,得出解除合同的认知,也不会导致或得出其他意思或歧义。在此等严格把握情况下,认可纯实际行为方式的合意。
 
从合意的方式上,仍然循着要约、承诺模式,包括要求约邀请、新要约,以及默示等规则等。
 
对于作出的主体以及签字、盖章行为等,比照合同订立的规则,但应当结合合同履行中各方进行沟通、交接、接待、回复等交互实际情况,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且从宽适用和认定。
  
四、再回顾高院案件中“合同合意解除”之精微处
 
从法律规制和法律属性以及法律后果看,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均不相同,且不兼容,合同只能解除一次。高院案件诉争合同在认定6月16日已解除的情况下,不可能再认定11月18日的单方通知到达日解除,反之亦然。
 
从利益差异来看,两厢差距以亿元计,如按合同交易付诸整个项目十多亿进行交易,两厢差异将进一步放大。
 
从法律构造和民法原理探讨,上文已论述,笔者倾向于认同,当事人可以纯行为(无语言、文字表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结合高院案件案情分析如下:A公司于6月16日将共管账户资金通过银行划转收回这一行为,无论是该行为前,还是行为的同时,或者行为后,以及诉讼中,A公司都没有表达、传递、提出、主张是解除合同的语言、言辞、资料文件等;合同对方H公司,无论是该行为前,还是行为的同时,或者行为后,以及诉讼中,A公司都没有表达、传递、提出、主张是解除合同的的语言、言辞、资料文件等。并且,A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一贯主张并立足于11月18日通知到达日的单方解除。从这些情节来看,当事人6月16日通过银行划转交易资金回到A公司,尚不构成合意解除。
 
然案涉交易结构中,共管账户中资金是合同项目转让转让价款,是项目转让合同的转让对价,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支付价款至共管账户是A公司的基本义务,获取转让价款是H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且交易价款到账共管账户为H公司推进合同约定的处理债务、抵押等问题具有提振信心的重大意义。故,当事人通过银行印鉴由银行划转交易价款回到A公司,对于该项目转让合同来说,具有决定性意义。又,当事人通过银行转回共管账户交易款项的行为,完全是当事人根据当时情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趋利避害的经济理性人的商业经济决策及行为,属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治。
 
再结合该交易款项回转时合同履行所处异常困难、项目转让之合同几乎难以实现的实际状况,在此特定的交易进展情境之下,A公司将交易款项回转(撤资行为),就是将合同最重要内容(项目转让合同对应的还有另一重要内容-项目资产,仍处于原点)拉回或恢复至原点,这意味着什么,是不是A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呢?如是,A公司回转交易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解除合同。至于H公司,银行划转该笔交易款项是基于共管当事人的印鉴签章,由此H公司在回转交易款项(撤出资金)这一具体事项上,是不是最小单元的同意?如是,H公司就是同意交易资金由A公司,即撤资行为就是合意;再循此前推,H公司在解除合同这个单一具体的、最小单元事项上,也是同意,于是,解除合同就此达成合意。
 
又,公平正义既是法律的尺度也是司法温度,当然是一杆心称。司法审判将在法律框架内贯彻利益平衡的裁判思维,包括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H公司等数公司已处于合并破产的重整程序中,其背后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及社会意义,或将在考虑之列。如按照交易款项的20%科以H公司的违约责任的另一假设结果,可能有失偏颇。
 
综合来看,高院案件裁判,基于H公司违约,在项目转让陷入难以自拔困境情势下当事人共管银行账户全部交易价款悉数划回A公司等法律事实,认定诉争合同是合意解除而终止,最终判令H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是为精微,切中肯綮。
 
五、合同解除的实务借鉴
 
1.完整收集资料、相关情况,充分评估合同履行状况、处境及后续履行、变更的可能性,以及己方和他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情况、履约能力等,结合法律规制,做好法律风险评估,拟定处置方案、处理路径,并为之作准备。
 
2.如付诸单方解除,务必把握,是否已享有单方解除权,以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具备,且解除通知的内容应明晰,解除通知应当确实送达,并留存证据资料。
 
3.如循合意解除,务必确保达成合同解除的一致意见,并取得相关的内容明晰的确切证据资料。需要指出的是,合意解除,意味着需要对方的意思,如果对方无意,将难以达成合意,或引致争议。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拟定合意解除方案,还应制备方案。于向对方而言,应对方法亦然。
 
4.如作为违约方诉诸解除合同,应充分评估和备具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并应循司法程序。
 
5.对于一方作出一定的行为(如资金划转、实物交接流转、产权过户等),作出方根据行为内容和当时情势,同时予以配合、辅助或者付诸一定形式的表意信息传递与载录,如书面形式的说明、信函、通知或其他形式的信息等,以及就此行为后续合同相关事宜的计划等等,以便作为己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对于行为相对方,亦然。
 
结语
 
合同是社会资源配置和经济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合同解除是对合同交易可预期的根本调整、变动,是合同交易流程和链条中发生争执和纠纷最频繁的环节之一,是争议解决的重要细研领域。看似简单明了的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在社会经济活动的浩繁多姿再叠加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各参与方的不同主张和理解,让合同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之间的间隙与关系,变得含糊、迷茫。“行之力则知愈进,知之深则行愈达。”本文从高院案件入手,提出实务中的细分法律问题,并指出合同解除中的合意解除(不显见的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之间细微处,通过法律规制进行对照辨析,并从民法原理的纬度再进行梳理探析,厘清和精准还原合同合意解除与单方解除的边界、适用条件和程序,结合实例进行实战研析,从个案中凝结经验,并为合同实务实践提供指引。

注释:

[1]为聚焦议题,高院案件已简化叙述,有改动。
合同当事人人数,本文为了表述简洁,设定是二方,行文为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而不再述及三方或多方情形下的其他当事人。
另,本文述及诉讼、诉请,均已包括仲裁程序、仲裁请求。
再者,尽管高院案例适用《合同法》,且《民法典》《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内容,有所不同,但在本文聚焦议题上没有差异,为叙述简洁,本文仅述及《民法典》。
 
[2] 姚明斌:《基于合意解除合同的规范构造》,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其仍然主张解除合同,对方也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解除。有关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依据前款规定处理。
 
[4]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5]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48.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另,参见上海二中院陈晓宇审判团队《涉合同解除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来源于至正研究 。
 
[6]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1页、163页。
 
[7] 王晓梅、高勇《履约瑕疵之合同解除权的认定标准》载上海二中院至正研究2022-05-30。
“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决定合同应否解除、确定违约责任时,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大对守约者的保护力度,强化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一条【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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