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合同视野下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

2022-11-16 09:26:00    作者:任雁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将会对海商合同产生何种影响?又将如何应对?应对不当会出现何种局面?本文将初步解析之。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  海商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其作为海商法的一般法,将会对海商合同产生一定影响,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

为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与海商法之间关系,避免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对海商合同产生消极影响,一方面是其对海商合同的总体影响,另一方面是其第六十四条(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对船舶租用合同及经营合同等长期性海商合同的具体影响,本文谨提出两点修改意见。

一、《征求意见稿》前言修改建议和理由
 
(一)《征求意见稿》前言原文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二)修改建议
 
建议“征求意见稿”前言增加一句“其他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规则、习惯或做法对合同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修改后前言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其他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规则、习惯或做法对合同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修改理由
 
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规则、习惯或做法对海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履行、违约等存在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应优先适用。
 
具体来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等规定,其综合参考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五章且《雅典公约》已对我国生效;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分别优先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七节、第六章和第七章,且其借鉴了航运界常用格式条款,如航次租船合同GENCON格式(最新版本为GENCON 2022)、定期租船合同NYPE格式(最新版本为NYPE 2015)、光船租赁合同BARECON格式(最新版本为BARECON 2017)、海上拖航合同TOWCON格式(最新版本为TOWCON 2021)和TOWHIRE格式(最新版本为TOWHIRE 2021)等。海上保险合同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十二章且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渊源甚深。另外还有航运界常用船舶建造合同格式(如Norwegian Form等)、船舶买卖合同格式(如NSF 2012等)、船舶修理合同格式(如REPIRCON 2018等)及其他海商合同。这就使得海商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呈现出较为强烈的特殊性乃至国际性,故应有所区分。
 
除海商合同外,还存在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特别合同,如民用航空法、保险法、担保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等调整的特别合同,也存在相关国际公约调整的特别合同,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还存在相关国际规则调整的特别合同,如信用证相关合同等。故建议增加一句“其他法律及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规则、习惯或做法对合同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征求意见稿》六十四条修改建议和理由
 
(一)《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原文
 
【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在租赁、合作等持续履行的合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后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修改建议
 
1、增加一句:“持续履行期限超过五年的”;
2、增加两句:“另外,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在上述寻找替代交易期限后剩余履行期限内按照替代交易与合同租金、价款或报酬等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违约方能够证明替代交易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偏离市场价格的,则应以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基准。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内非违约方实际收益与合同继续履行的预计收益之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剩余履行期限内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租金、价款或报酬与合同约定租金、价款或报酬之差额为限”。
 
(三)修改后第六十四条
 
【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在租赁、合作等持续履行的合同中,持续履行期限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另外,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在上述寻找替代交易期限后剩余履行期限内按照替代交易与合同租金、价款或报酬等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违约方能够证明替代交易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偏离市场价格的,则应以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基准。
 
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内非违约方实际收益与合同继续履行的预计收益之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剩余履行期限内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租金、价款或报酬与合同约定租金、价款或报酬之差额为限。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后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修改理由
 
1、什么是长期性合同?对此应当予以定义,否则实务中必然产生争议和不确定性,建议以持续履行期限超过五年的合同为长期性合同。
 
2、长期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一方面应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应采取不鼓励违约行为的正当性原则。“征求意见稿”现有条文实质性地限缩了长期性合同中守约一方的损失和利益,实际上是在鼓励违约。
 
3、在长期性船舶租用合同及经营合同下,如按《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原文,违约方仅需赔偿守约方自违约之日至找到替代交易之日合理期限的损失,而无权索赔找到替代交易之日后剩余履行期限的损失,这对守约方明显不公平,反而大幅度降低了违约成本,激励了故意(或恶意)的经济性违约行为,严重削弱长期性海商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实际上这也远远偏离了航运界普遍接收的类似案件英国法院或仲裁判例,从而不利于我国海事司法国际形象和地位。
 
具体来说,如守约方实际上找到了替代交易,那么之后剩余履行期限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则上按照替代交易与合同租金、价款或报酬之差额计算,除非有其他特殊情形,如英国上议院“Golden Victory”轮案等,虽然此案本身一些具体问题也存在争议,但大原则基本确定。
 
如守约方不论何种原因未找到替代交易或者自行运营船舶,是否违约方就不需赔偿剩余履行期限内可能利益损失了呢?如是,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问题仅在于守约方在剩余履行期限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才合理。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这种情况下剩余履行期限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可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内非违约方实际收益与合同继续履行的预计收益之差额确定,但应以不超过剩余履行期限内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租金、价款或报酬与合同约定租金、价款或报酬之差额为限。这也符合损失可预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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