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和监管政策探讨与个人消费场景有关的C端商业保理业务的展业合理性和可行性

2023-07-13 10:19:00    作者:刘静
近期媒体报道近日中国电信、联通、移动等三家运营商相继叫停了信用购机业务,其中涉及“橙分期”等信用购机业务。涉及被叫停的原因系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办理分期贷款”因而莫名背上一身债务有关。而开展信用购机业务的一种业务模式就是与保理商进行合作,允许个人消费者进行购机话费分期付款的“橙分期”。该业务的叫停,再一次引发了对C端保理业务合规性问题的讨论。由于C端金融业务涉及个人消费者范围较广,监管一向对C端保理业务比较慎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中,黄某某诉某保理公司“医疗美容”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业务的本质即是部分电商平台通过在旗下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利用保理“牌照”面向C端消费者提供分期消费服务,即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因此认定保理合同无效,驳回了保理公司要求医美个人消费者付款的请求。该案的判决似乎令和C端消费者有关的互联网平台保理业务贴上了实际在开展“消费分期业务”的标签。
 
一、是否和个人客户消费场景相关的医美、教育培训等保理业务均是违规业务?医美、教育培训领域“真保理”与向C端用户提供分期消费服务的“伪保理”的区别到底在哪里?
 
实际上并非与C端消费者有关的保理业务均为做消费分期的伪保理业务,区别真保理和伪保理的关键是要看保理业务具体开展的商业模式和基础交易合同的性质,即保理商到底受让的是应收账款还是由保理商直接对个人消费者进行放款,基础交易合同到底是消费分期的借贷合同还是提供医美服务的服务合同。
 
在司法实践领域,在四川省内,有366宗医美保理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但截至目前仅2宗上诉到成都中院的医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被认定为无效,其他大部分和医美保理合同有关的案件,法院判决均支持了保理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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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四川之外,其他各地的和医美以及教育培训等个人客户相关的保理业务也多数被认定为系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因此,与个人消费相关的有关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当具体看开展保理业务的模式,而不应一概否认与个人客户消费相关的互联网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和可行性。
 
二、成都中院二审审理的两宗和医美保理有关的案件,均认定保理合同无效,而检索的其他四川基层法院审理的医美保理合同纠纷有360多宗,大部分判决支持保理合同有效。因此,与医美等C端个人客户有关的保理业务合同并非一概无效,具体案例中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保理商在开展义务过程中直接将保理业务做成直接面对个人消费者的消费分期业务,并未按照正规商业保理业务进行展业。
 
成都中院的两个二审案例即黄某、西安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潘某与广州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例。两个案例的案情基本一样,仅医美公司和保理公司的名称不同。两个案件中的互联网平台为同一家即成都某科技公司,两宗案件均是保理公司、医美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针对C端消费者开展医美相关服务。
 
【基本案情】
以其中西安某商业保理公司的《医美保理合同》纠纷为例:2019年12月24日,医美公司在与个人消费者黄某确定医美费用和分期付款金额后,黄某、医美公司、保理公司、互联网平台共同就医美消费金额签订《保理融资合同》,约定黄某消费金额为7万元,保理公司同意为黄某提供分期付款融资,医美公司据此同意为黄某提供医美服务。同时,黄某又与保理公司签署《保理服务协议》,约定7万元消费金额分24期偿还,每期另收取保理服务费为210元,并约定若违约,则每日违约金为分期总额的0.1%(最低收取200元)。后保理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向黄某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分期还款由黄某直接向保理公司偿还。签署完上述合同后,保理公司按照其与医美公司早已签订的《保理合作协议》实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封顶融资款2万元。随后,医美公司为黄某提供医美服务。黄某接受医美服务后,未按约还款,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立即偿还尚欠消费金额7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黄某向保理公司支付消费欠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保理公司为消费者的医美消费需求,提供零首付的分期付款的消费贷款,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保理合同,消费者与保理商之间发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保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故涉案《医美保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保理公司要求黄某按约偿还消费金额7万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为何上述保理业务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实际上,保理公司的业务做法确实存在以下导致合同无效的硬伤:
 
硬伤一:
《医美保理合同》由保理商与医美公司、医美消费者和互联网平台四方主体签署。而正规的商业保理合同应当由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转让人即医美公司签署,医美消费者不是保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仅为基础交易合同即医美公司与其个人签订的医美服务合同中的债务人。如果是明保理,可以在签订保理合同后由医美公司通知债务人有关应收账款的转让,但一般并不把债务人直接纳入保理合同中。
 
案例中的保理合同之所以将个人消费者纳入作为主体,实际还是为满足保理公司直接向个人消费者做消费分期的场景,直接在合同里要求个人消费者对保理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
 
硬伤二:
《医美保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体现了保理商是直接对个人消费者的进行资质审查和直接对个人消费者直接进行放款,然后医美公司才同意提供医美服务,即先有保理融资再有医美服务。而正规的商业保理业务中,应当是先有基础交易中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再有以该应收账款进行的保理融资。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不创设信用,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包括现有和将有的)是保理成立的基本条件。
 
案例中《医美保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医美机构在保理商同意受让分期账款前提下,同意接受消费者的医疗美容及分期付款申请”,即是指保理商审核消费者借款资质后,同意为个人消费者的医美消费提供保理融资,并实际向医美机构支付医美款项后,医美机构才与消费者建立医美服务合同关系。该种先有保理商承诺提供分期保理融资,为消费者创设超前消费信用后,才形成超前消费应收账款模式,并不符合保理融资之时应收账款需真实存在的基本要求。
 
在商业模式上,案例中的商业保理公司不仅参与到应收账款的形成中,甚至对该应收账款能否产生具有决定影响,即由其审核消费者的资质后,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服务,保理公司的做法与信贷审核如出一辙。在保理公司决定给个人消费者提供融资后,医美公司才同意为个人消费者提供医美服务。这种审查个人消费者资质后为其提供融资的做法,其实质属于消费信贷,与保理系拓展企业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的根本要义完全不一致。
 
硬伤三:
保理公司与个人消费者直接签订《保理服务协议》直接约定:个人消费者按月向保理公司支付服务费,共支付24期;如逾期支付分期款项及服务费,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等。而正规的保理业务是由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的转让人即医美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并非针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债务人提供融资服务。该《保理服务协议》直接在保理公司和个人消费者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约定,实际是保理公司直接对个人消费者提供融资服务,并同时要求个人消费者直接向保理公司支付分期款项和服务费。
 
综上,案例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医美保理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保理公司为消费者的医美消费需求提供零首付的分期付款的消费贷款;保理商自行审核消费者资质,并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融资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消费贷款中,消费者向贷款方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对消费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基本模式。消费者与保理商之间发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商业保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故涉案《医美保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三、并非所有涉及C端用户消费领域里的商业保理业务均系开展“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消费分期业务。司法实践支持了教育培训领域保理商针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学费应收账款开展的保理业务的合同效力。
 
在多种涉及个人的分期消费,如医美、教育培训场景下,如保理公司针对向C端用户提供分期医美、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服务,即保理业务的基础是基于真实的医美服务合同或者教育培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是直接针对机构提供保理融资服务,而并非直接针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消费融资,则仍应作为有效的保理业务受到法律保护。针对学费保理业务进行检索的司法裁判案例大部分的保理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案例一】
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年4月26日裁判的湖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热某保理合同纠纷一审((2023)渝0105民初10676号)案中,个人消费者向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高级私人教练课程的学费共计15800元,该应收账款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让给了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通知个人消费者,告知其向保理公司分18期偿还学费,同时保理公司与个人消费者签订了《保理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由个人消费者向保理公司支付2838元的保理服务费。后由于个人消费者仅支付了1期学费被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个人消费者与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付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个人消费者应向保理公司履行支付培训服务费和保理服务费的义务。
 
【案例二】
又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审((2021)京0105民初75057号2022.04.28 裁判),在该案中,保理公司具有保理资质,可以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信息技术公司是一家IT培训服务机构,为分期付款学员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保理融资。2020年7月17日,双方就应收账款债权的保理融资事宜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就保理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服务范围、额度、方式,信息技术公司据以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等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学员如未按期向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信息技术公司应向保理公司进行回购。上述协议签订后,信息技术公司就分期付款学员的培训费用应收账款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信息技术公司审核通过后,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对学员履行了通知义务。随后,保理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履行了保理服务。还款过程中,学员熊某、邱某、蒋某、周某、陈某、古某、刘某、覃某偿还部分款项后拒绝继续支付其余款项,且逾期已超过30个自然日,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债权回购条件,但信息技术公司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故保理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依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信息技术公司将其将要收取学员分期培训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应收培训费管理,并由信息技术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履行回购义务。双方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保理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案例三】
又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保理公司向转让学员学费应收账款的中学行使追索权的案例((2021)京01民终442号):2018年4月5日,保理公司(甲方)与新乡某中学(乙方)签署一份《保理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享有的对其学校学生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的学费/住宿费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保理融资额度为750万元。若债权到期日,乙方无法从买方(即学生)处足额收回收费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付至债权受让人,或乙方应当回购而未回购债权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和追偿权。后保理公司向学校行使追索权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华商保理公司与新乡某中学签署《保理合同》,新乡某中学出具的《保理业务核准通知书回执》以及相关《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当然,通过案例检索,我们也发现部分商业保理公司的学费或培训费保理业务诉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诉求未得到支持的原因并非对学费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模式问题,而是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的违规做法导致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如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针对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沈阳某影视动漫培训学校的培训费开展的商业保理业务((2021)辽0111民初4120号2022.03.17 裁判),认为学校将其与学员签订的教育培训协议项下已经存在或者将要发生的学费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但双方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保理融资业务专用条款”中,有关保理融资的额度、保理融资额度有效使用期、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等均未作约定(合同预留空格处为空白,应加盖公章处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处亦为空白)。保理公司提交的《保理服务合同》并没有对案涉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等与保理合同有重要关联的事项作出约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学校有相关的约定或表示,无法认定双方对案涉保理合同的内容达成了合意,双方形成保理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对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监管对于与C端个人消费场景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持审慎态度,但并未完全否定与有关消费场景相关的保理业务。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2022年6月8日发布了《关于部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涉个人客户业务的风险提示》,强调“发现辖内个别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在医疗美容、教育培训、长租公寓、汽车租赁等领域开展涉个人客户的类消费分期业务时,存在内控审核不严、营销宣传不实、信息披露不足、风险提示不详、费用收取标准不清、抵(质)押物解押配合度不高、催收措施不妥当等问题,给个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严重影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整体形象。我局已就相关情况开展摸查,并对部分企业进行约谈,督导企业进行自查整改”,并作出了风险提示,提醒社会公众、各企业、机构和个人“全面评估相关风险,审慎签约、诚信履约”。可以看出深圳监管的态度是对于有合规问题的该类商业保理业务进行自查整改,而不是一锤子否定。
 
2021年1与21日,上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曾发布《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沪金规〔2021〕1号,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对注册在上海市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开展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要求进行规范。该指引第三十条【名词解释】明确:“ 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主要是指注册在本市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开展的,承租人(保理融资人)为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还款义务人(不含担保人)为自然人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业务”。根据该定义,上海监管更关注的是直接针对个人客户开展的保理业务。  
 
同时该指引将禁止展业和审慎展业的范围进行了区分,禁止展业的范围包括:(一)以在校学生或其他缺乏必要偿付能力的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二)为个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而审慎展业的范围包括:(一)在长租公寓、医疗美容、教育培训等风险高发领域,与有关运营机构合作开展以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二)向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组织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过程中,在相关个人客户实际从其他金融组织取得融资前,以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业务形式为其提供短期过渡性融资……该指引要求对于开展上述审慎展业的范围内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可以看出,上海监管层对涉及C端个人消费场景的商业保理业务并非一概禁止,而是采取审慎展业加严格管理的监管措施。
 
无论从司法裁判实践还是地方金融监管层面,我们都看到C端保理业务并非当然无效或被禁止的业务。当然,C端保理业务应慎行,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回归产业,做好产业金融服务,不能背离了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的功能目的,但不能仅因保理公司开展的保理业务涉及C端个人消费者而因噎废食,特别对将有关个人消费场景与互联网进行结合的C端保理业务一概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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