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届满前,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目标公司,退出后是否仍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办的案件出发,尝试探讨类案审判逻辑,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例引入
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B公司向A公司购买化工用品,双方自2018年起有交易往来,截至2021年8月,B公司共拖欠A公司货款60万元。B公司成立于2018年,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张三、李四为B公司原股东,张三持股60%、李四持股40%,均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张三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21年9月,张三与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四将持有的B公司40%股权共40万元出资额(认缴出资40万元),以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张三,次日,双方办理章程变更及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张三持有B公司100%股权,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截至本案起诉前,B公司已有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部分案件仅起诉了B公司,部分案件将B公司及张三列为共同被告,因B公司及张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多起案件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B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三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A公司找到笔者代理此案,据A公司反馈,张三只是一个名义股东,没有还款能力。李四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A公司就是信任李四的还款能力才同意B公司赊账的,且李四具有还款能力,希望把李四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笔者梳理案情后,在立案阶段将B公司、张三、李四列为了共同被告,但法院表示只能选择张三或李四一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奈之下,基于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择将李四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类案检索
(一)法律规定
关于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背后的逻辑是平衡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股权转让交易的安全与自由等,如若判决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中,法官则更多是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予以考量,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正如本案,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就已转让股权,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因股权转让交易的完成而免除,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成为了实践中时常争议的问题。
(二)类案检索
因案件管辖地为广东佛山,为使类案判决更有参考性,笔者主要检索了广东省及佛山市的生效判决。
1.认为原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法院判决原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出发点基本都是以公司注册资本公示对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角度,更倾斜于债权人的利益。
(1)(2018)粤03民终19234号委托理财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采取认缴的方式,公司、各股东之间可以约定认缴的期限,但该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前提是履行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其以认缴的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相对权利人是公司,但当公司不能偿还对外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到期的股东在其认缴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可以主张在履行认缴义务之前转让股份的股东在其未缴纳的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志成信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仅在注册登记时实缴10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以缴纳。张华等股东应对志成信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
(2)(2021)粤06民终14139号买卖合同案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乐派公司在法院已有多件执行终本案件,未履行金额高达一百余万,在乐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乐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新美丽公司以乐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梁水英、罗茂泽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乐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3)(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认为:(2015)西中执仲字第00284-2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益业能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股东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德厚公司于2007年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然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该合同仍在履行,但德厚公司已是益业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只是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于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认缴出资7500万元,仅实际缴纳1500万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益业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认为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法院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就不再负有继续出资义务,而是由新股东承继。原股东此后也无需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均持此观点。
(三)他山之石
检索结果可以看出在诉讼阶段,法院支持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通常较低,通常法院需要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会做出支持股东承担责任的裁判。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
(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
(4)责任的一次性:相对于不同债权人而言,瑕疵股东已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无权请求瑕疵股东再次承担上述责任。
此外,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点进行审查:原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已实缴到位;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原股东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股权转让后股东与公司关系;延长出资期限是否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公司是否存在大量已到期债务。笔者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到期债务金额较大,超出注册资本限额,且原股东在转让前未实缴到位;第二、债权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第三、公司存在大量诉讼、执行案件,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第四、原股东可能涉嫌恶意转让股权规避责任;第五、延长出资期限是否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符合上述全部或部分特点时,债权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又回到原股东身上,原股东应当证明,公司现有资产具备清偿对外债务的能力,尚不存在需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案件结果
笔者着重提交了以下证据,B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内档包括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李四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以0元转让债务,且转让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恶意规避公司债务的情形、存在主观恶意。并提交了涉及B公司的数份终本执行裁定书、张三的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明B公司面临多起诉讼,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情形,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原股东李四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银行客户回单、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向关联公司出借款项,并将款项垫付给工人,承诺对B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李四系B公司发起人股东,虽然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是2040年12月31日前,但是B公司自2018年开始拖欠货款,在其他案件中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且被多案轮候冻结,已被查封的机器存在案外人异议,且暂未能执行变现,拖欠工人工资140万元,虽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已经存在资金周转困难、停业的情况,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不要求李四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会损害公司财产权的独立性,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李四于2021年9月以0元价格将其在B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张三,且转让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又于2022年5月24日以承担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补充责任为由向关联公司支付了40万元。李四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有能力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不主动清偿本案的债务及相关未执行完毕案件的债务,上述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认定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判决李四在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笔者建议
结合前文分析,笔者针对投资人及代理人有如下建议:
(一)投资人应根据资金流情况,合理确定注册资本金的认缴期限
结合前文分析可知,法律原则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但从审慎的角度出发,建议公司设立时,根据经营资金需求以及自身的资金实力,合理安排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期限。
(二)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应当注意规避风险,以免将来仍需对对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拟转让股权是否已实缴、实缴的比例以及股权定价的依据,列明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有无对外债务情况,以及如果法院认定需要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时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三)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代理人应积极查找股东出资情况,并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否已经履行。从最大化清偿债务的角度,在起诉程序中,可以考虑不仅列公司为被告,同时将新旧股东均列为被告。若诉讼中未获法院支持,可在执行程序终本后再行追加。
[1]谢烨蔓、程静怡,谢烨蔓律师团队,2021-09-10,https://mp.weixin.qq.com/s/wa1O8HQ6b3xc8-leNKlP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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