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准确查明犯罪事实和尊重保障人权作为任务予以规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这一任务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除了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角色外,还存在另一个诉讼角色——言词证据提供者。此外,证人、被害人也是重要的言词证据提供者。为此,我国确立被告人口供述自愿性规则,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制定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否定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能力,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基本人权,促进案件的公正审理。
针对监察调查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此前曾就该规则的制度衔接与内涵进行了论证,也针对实践中适用该规则排非成功案例进行了解析。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9条规定,监察调查案件法定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在我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中,就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和法院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文书显示,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文书数量位居八种证据类型首位,证人证言次之。其中,在法院排除非法被告人供述的事由中,出现频率由高到低分比为刑讯逼供、程序违法、引诱欺骗、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掌握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关重要。为此,笔者将以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实务操作为主题进行专题研究,针对监察机关证据收集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引诱欺骗、严重违反程序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如何审查与认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何审查与认定?以及重复性供述如何审查与认定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实务问题,以独立成文的方式针对上述内容进行研究,供各位参考。本文将讲述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产生原因,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证据审查内容、司法认定依据,并结合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错误,从整体上分析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务重点,作为系列文章的概览。
一、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产生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即任何人在面对刑事调查活动中,有权自由选择是否回答,不因拒绝回答而遭受不利对待。这一规定为口供自愿性提供了法律基础,禁止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行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基本原则,根据《监察法》第33条规定,适用于监察调查阶段。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被调查人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也与我国司法实践中践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形成呼应,通过规定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从严惩处,降低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助长了监察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监督目的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其审查调查活动相较于侦查活动更加注重思想政治教育,故监察机关调查程序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取证行为的强制性和封闭性皆高于普通侦查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过程中暗含大量非法取证的操作空间。
职务犯罪案件的隐蔽性导致此类案件证据主要形式是言词证据,且实物证据大多无法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以上特点决定职务犯罪的调查往往采用“由供到证”的方式展开。被调查人作为犯罪活动的亲历者,是最了解犯罪经过的人,其作出的被调查人供述往往能够单独直接反映案件主要事实,属于直接证据。此外,被调查人供述还是搜查、调取其他实物证据的线索,被调查人作为主要的言词证据提供者往往是调查人员的重点突破对象。因此,为了侦破案件,被调查人在供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强迫,有些强迫是源于羁押讯问的调查特性与办案人员的讯问方式,是合法的,如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这种强迫程度不会导致被调查人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供述;有些强迫则是源于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导致被调查人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供述。后者通过非法方法获得口供,侵害相关人员的基本权利,一般认为此类行为属于强迫取证,其强迫程度违反了口供的自愿性。
职务犯罪多以“一对一”的形式展开,证人证言在事实认定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职务犯罪案件中,为了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证人证言是不可忽视的证据材料。另外,在部分案件中证人可能存在双重诉讼身份,以贿赂犯罪等对向犯为例,行贿人和受贿人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本案的被告人即为对向犯案件的证人,监察人员往往会将证人证言视为除被告人供述外最重要的证据。
而证人作为案件的亲身感知者,存在以下两种类型,其一,证人参与职务犯罪案件(但因情节轻微或者未达到立案标准等不构成犯罪)或者被调查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二,部分案件中存在证人身份系从被调查人转换而来的。第一类证人为了隐瞒案件事实,或者包庇被调查人,往往会采取消极的面对询问,拒绝交代案件事实。此时调查人员可能会采用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以取得证人证言;第二类证人的身份转变过程中,可能也包含与监察人员的利益交换,比如调查人员为了获取对被调查人不利的证言,而对情节轻微的同案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此时同案犯基于趋利避害等考量,往往会迎合调查人员的需求,作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言。因此,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在各种心理因素和程序因素等影响下,亦存在极高的失真风险。
二、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为了避免监察机关采用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监察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监委调查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直接排除。其中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威胁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25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其中并未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非法方法的强迫程度需要达到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证言、陈述的程度。综上,《监察法实施条例》与《刑诉法解释》存在矛盾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适用《刑诉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范围。
针对言词证据,除了上述严重侵害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违法取证行为,这类行为因无法排除存在侵犯人权的可能性,也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通常以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等证据形式存在,但在监察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还有一类十分常见的证据形式——自书材料,是指言词证据提供者为交待相关问题亲笔书写的证据材料,通常表现为自述书、亲笔供词、交代材料、检讨书、悔过书、补充说明等。自书材料虽然是以文字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但因职务犯罪中的自书材料大多形成于案发之后,而非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或者案发前即已形成,形成时间不符合书证的特征,所以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规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自书材料系言词证据提供者本人自愿形成,即在审查自书材料形成过程中,监察机关是否采用非法方法取证?或者取证程序是否严重违反程序性规范?能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
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调查阶段,因为调查活动的封闭性,律师不能直接介入案件调查,且此时尚未形成案件的证据材料,因此律师不能审查言词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当案件由监察机关移送检察院之后,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将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此时,律师有权介入案件,行使阅卷和会见的权利,应当积极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言词证据。
审查监委移交的证据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其一,辩护人应当尽快预约会见犯罪嫌疑人。通过会见向调查活动的亲历者——犯罪嫌疑人直接了解监察调查期间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会见过程中要告知犯罪嫌疑人非法取证的内涵,以便其识别是否遭受非法取证。若调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辩护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能够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非法取证的线索,以及是否存在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看护人员的证言等材料。关于非法取证线索需要注意,若线索中提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法院一般会初步审查后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所以辩护人一定要向犯罪嫌疑人核实线索的准确性、真实性。
其二,辩护人应当尽快细致、全面的查阅卷宗。卷宗内容一般包括法律文书部分和证据材料部分。针对法律文书部分,辩护人需要审查立案相关文书,如《立案决定书》,判断监察机关采取的调查措施是否违反程序性规定、是否存在未立案先行留置等限制言词证据提供者人身自由的行为;审查对被调查人采取和解除强制措施的文书,如《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判断是否存在超期留置等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审查留置场所相关文书,如《提讯提解证》《留置对象谈话交接单》,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
针对证据材料卷,辩护人需要结合相关实物证据的收集时间和内容,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包括记录上述言词证据的《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审查上述材料时,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非法取证的线索,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一,言词证据的内容,包括言词证据提供者回答的稳定性和监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提问方式,即言词证据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随其他言词、实物证据收集而改变形成、言词证据是否违反记忆规律、提问过程中是否透露被提问者未知的信息等,判断调查人员是否存在欺骗、引诱的情况;其二,言词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告知情况、是否存在同步录音录像等,判断取证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
其三,辩护人应当调取非法取证的材料。通过会见和阅卷,辩护人已经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有了初步了解,此时,辩护人应当以相关非法取证的线索为基础调取证据,作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调取证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调取,也可以由辩护人自行调取。一般来说,出于律师执业风险和取证难度的考虑,针对言词证据或者只能由司法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调查取证,包括申请证人、被害人、调查人员、留置场所看护人员出庭,向监察机关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向留置场所调取《入所健康检查表》《留置人员进入留置室体检表》《看守所服药记录》《值班记录》、伤痕拍照等材料,其中同步录音录像在取证过程合法性的问题上,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应当重点关注。针对部分实物证据,律师可以依职权调取,包括《医院病历》《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等材料。
四、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的司法认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第26条规定,在监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经法庭审理,主要存在以下两大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情况,第一大类是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第二大类则是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后者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应当对谈话、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其二,监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谈话。因此,审判人员在认定非法言词证据时,往往会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关于非法取证线索和材料、公诉人提供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以及法庭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综合认定是否存在非法言词证据。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关于非法取证线索和材料,上文笔者详细的进行了列举。针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0条规定,公诉人一般会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内容,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调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讯问录音录像、调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必要时,公诉人会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针对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根据《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6条规定,针对争议证据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一般会先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在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宣布休庭,对相关证据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五、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案例分析
上文讲述了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产生原因,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证据审查内容、司法认定依据,但实践中司法人员和辩护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分析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常见的法律适用错误。
(一)案情介绍
在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皖1324刑初335号】中,被告人在庭前向法院申请其在留置期间所作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供述,系监委工作人员在对其进行人身侮辱攻击、恐吓、变相体罚、诱供等情形下所作,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市纪委监委机关依纪依法审查(调查)情况调查表,载明被告人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起止时间,留置结束时有被告人签名确认在留置期间审查人员和看护人员依法依纪安全文明廉洁办案、无体罚打骂或变相体罚行为,并有办案单位人员的签名;出示了被留置对象离开留置点登记表,载明体检无异的情况,有被告人签名确认,并有办案单位人员的签名以及接收单位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签名;出示了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表明被告人无外伤。
本案中,因被告人对其所提出的申请未提供相关材料,同时并未提出其原供述系在留置期间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致使其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市纪委监委机关依纪依法审查(调查)情况调查表、被留置对象离开留置点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等材料,认定被告人在留置期间,办案人员和看护人员并未有体罚打骂或变相体罚等行为;被告人在同一份笔录中仅提出部分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提出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供述笔录中,均有被告人签名认可本次谈话中,无非法留置、虐待体罚、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陈述或者其他证据的情形,对供述内容均称属实;每份笔录均经被告人阅读,在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签名、捺手印,并有其本人在调查阶段亲笔所写的材料相印证。综合以上原因,法院对被告人申请予以驳回。
(二)案例分析
1.针对法庭审查范围的分析
审判阶段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就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而言,实践中法庭审理的范围一般限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非法取证行为存在争议的证据,且非法取证方法限于被告人提出的类型。本案法院根据线索,审查争议供述的形成是否存在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情形,而对于被告人未提出暴力、威胁方法等非法取证行为未予审查。这一做法是实践中较为通行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针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
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依纪依法审查(调查)情况调查表、被留置对象离开留置点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这里存在两点问题:
第一,监察机关提供的依纪依法审查(调查)情况调查表是否具有排除非法取证的证明能力?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关于此类证据的证明能力应当参考重复性供述,情况调查表本质是为了肯定调查阶段所做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起到固定被告人供述的作用。但是在并未更换办案机关的情况下,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员的强迫性并未消失,非法取证行为对后续情况调查的影响无法切断,情况调查的内容真实性、自愿性存在极大问题。
第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在召开庭前会议前会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检察院,以便其针对申请书中指向的争议证据补充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据。但是本案公诉人出具的被留置对象离开留置点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能否证明排除被告人遭受人身侮辱攻击、恐吓、变相体罚、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在留置期间并未遭受暴力逼供,身体并未出现明显损害,而并未通过如调取讯问过程或者留置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明监察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不能否定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可能性。
3.针对法庭的裁判依据分析
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告人对其所提出的申请并未提供相关材料,因此法官依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对供述部分排除申请的不合理性、笔录经被告人核实确认,以及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驳回被告人的申请。针对法院驳回申请的理由,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错误:
第一,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可能性(上文已做充分论述)。
第二,被告人对供述部分排除存在一定的现实基础,被告人遭受非法取证并不意味着其所作的供述全部不具有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除了考虑非法言词证据的失真风险之外,也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及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同时,法庭不能以被告人对供述部分申请排除不合理为由,排除非法取证存在的可能性,本案非法证据排除对象是记录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材料——讯问笔录,法庭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其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不以被告人申请的部分为限,可以直接否定该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讯问笔录的证据资格。
第三,讯问笔录经被告人核实确认只能说明被告人供述符合证据收集的程序要求,不能说明讯问笔录的形成过程不具有非法取证行为。《刑诉法解释》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若监察机关为了获得被告人供述不惜使用非法取证方法,又怎会在证据形式不要求被告人对相关笔录签字捺印。同时,类似依纪依法审查(调查)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核实确认同样不具有排除非法取证的证明力,要求遭受非法取证的被告人即刻对抗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显然不具有任何期待可能性。
第四,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亦不能说明该供述并非非法取得,被告人供述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能够说明证据的证明力,即该供述是否具有真实性,但是分析供述的证明力应当建立在该供述具有证明能力的基础上。而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法庭对某一控方证据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先组织双方围绕着监察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非法证据应否排除的问题展开质证、辩论活动,若无法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则应直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能力,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综上,法庭驳回被告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不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
因此,辩护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注意审查监察调查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取证的行为,关注是否存在未同步录音录像、未在规定场所取证等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更要明白审判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可能存在错误,律师应当予以指正,这既是律师作为辩护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亦是律师作为法律人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要求。针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实务问题,笔者将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详细论证,深入分析监察调查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供各位参考,谨以此文作为系列文章的引子。
结语
监察活动以及司法活动的目的是依法惩治犯罪,而不是制造冤假错案;调查、收集证据目的是探究、还原事实真相,而不是先入为主地按照主观预设拼凑犯罪事实;被调查人在法庭裁判生效前各个阶段的身份是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罪犯。非法取证行为是对人权的践踏,是司法公正的污点。在此,笔者想诚挚劝诫监察机关,合法展开调查活动,避免在监察调查活动中出现权力滥用。作为党和国家的公职人员,不要让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玉环案等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再度重演,迟来的正义无法挽回当事人丢失的自由、流逝的岁月、破碎的家庭,亦无法挽回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作为自身的第一责任人,在监察机关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当下,非法取证无异于给自己的职业生涯埋雷。如果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活动就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处关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反复性,极易受非法取证行为影响,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采用非法证据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监委调查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避免非法证据带毒进入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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