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交叉时判决书对证据效力的影响

2023-07-24 09:28:00    作者:原峰、陈智英、王健宇、陈家祺
前言
 
随着一线城市城中心商品房价格越来越高,以及人们对住房改善需求和提高生活品质的美好向往,部分购房者转向城市郊区或者周边的卫星城市购买“度假型房屋”,但因房屋交付和物业服务质量所衍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作者以经办的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同时牵涉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多个案件,且涉及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等),探讨和分析多个民事案件交叉时各方当事人对权利主张的不同视角和权利救济的不同途径,以及一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另一个案件证据时,在证据层面和程序层面产生的不同影响。
 
一、案件梳理
 
(一)背景与事实时间轴
 
\
2007年4月9日,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2007年5月20日,业主与开发商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清远市XX园假日半岛的一幢别墅,合同总价538万元,一次性付清,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8年1月5日前,合同附件约定了交付标准(精装修房的装饰标准)。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的,逾期90日内开发商承担交付义务和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责任;逾期超过90日,业主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开发商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责任。达到交付条件后,开发商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业主应当在交付期限届满日自行到开发商处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业主逾期办理,视为开发商已经按期交房。补充协议还约定,只要符合主合同第八条(经验收合格)约定条件,业主应无条件收楼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有权要求补修,开发商按实情负责修补、保修,但业主不得拒绝收楼。
 
合同签订后,业主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支付了购房款、契税、印花税、代办登记费等各项费用。
 
2007年5月20日,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了《XX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针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2013年8月25日,业主第一次前往收楼,发现房屋多达17处位置出现质量问题(比如全屋缺失水龙头、地板泡水、天花有水等),业主向开发商提出整改并拒绝收楼。
 
2014年1月10日,开发商第一次向业主发出书面的《催促收楼通知书》。
 
2014年8月7日,开发商第二次向业主发出书面的《催促收楼通知书》。
 
2014年8月21日,业主第二次前往收楼,仍然发现房屋多达20处位置出现质量问题,拒绝收楼。
 
2014年9月9日,业主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对涉案房屋的现场实际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1月8日,业主第三次前往收楼,发现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任何有效的解决,仍拒绝收楼。
 
2017年5月12日,开发商第三次向业主发出书面的《催促收楼通知书》。
 
因开发商与业主关于房屋交付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房屋实际处于无人使用的状态,业主也未支付物业费。
 
(二)案件当事人
 
这一系列案件中只有三个当事人,但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混合交替,具体如下:
 
\
 
(三)各案件关系
 
从法律角度说,这是一个“实质纠纷”引发的4个案件、10场诉讼。各案件关系如下:
 
\
 
第1个案件第1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20)粤1802民初5813号
2020年6月5日,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要求其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20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约20万。
基本情况:2007年5月20日,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5日收楼。物业公司以业主未交物业费为由将业主告上法庭。业主以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收楼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业主观点。裁判结果:法院以房屋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居住使用为由,认为业主拒绝收楼理由正当,驳回了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物业公司并未提起该案的上诉,物业费案一审生效。
 
第2个案件第1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粤1802民初871号
与“第3个案件”几乎同时进行的是业主诉开发商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1月18日,业主以房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将会条件为由导致房屋未能交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视为开发商已经交房”为由,认为开发商已经交楼,驳回业主诉讼请求。
 
第3个案件第1场:第三人撤销之诉,(2021)粤1802民撤1号
2021年4月26日,开发商以物业公司和业主为被告,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物业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房屋未交付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诉求为撤销第1个案件(2020年6月5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意图推翻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部分中对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司法认定。法院以上述生效判决没有损害开发商利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对于房屋质量部分可另行提起诉讼。
 
第1个案件第2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21)粤18民申49号
2021年9月14日,物业公司对第1个案件(2020年6月5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再审程序,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2个案件第2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粤18民终747号
2022年3月31日,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2021)粤1802民初871号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2个案件第3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粤1802民初5961号
2022年5月30日,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基本事实需要以第3个案件(2021年4月26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遂被裁定中止诉讼。
 
第3个案件第2场:第三人撤销之诉,(2022)粤18民终1498号
2022年6月15日,二审法院以开发商不属于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开发商的起诉。
至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经过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该案在程序上已无被推翻的可能。
 
第2个案件第4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粤1802民初5961号
2023年2月20日,重审一审法院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认定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判决开发商需要履行维修商品房恢复至可正常居住使用状态的义务,以及承担自2017年11月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第4个诉讼案件第1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22)粤1802民初9913号
2022年8月29日,物业公司又再次对业主提起物业费诉讼,主张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法院以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履行催缴物业费通知为必要前置义务,但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物业公司起诉。
 
二、诉讼分析
 
\
 
这一系列案件对于业主(作者的委托人)来说:只有一个纠纷,就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收楼入住。虽然业主自购买后十多年没有实际入住使用,但业主并不想解除合同,还是想收楼入住。作为代理律师,如何实现业主的根本诉讼目标?
 
在这个系列案件中,基础证据也是最重要的证据为第1个案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因为在该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业主未“收楼”没有过错。业主据此提起了第2个案件,即主动起诉开发商要求开发商履行交付义务和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开发商采取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物业公司采取了再审程序的防御手段和权利救济途径,试图推翻第1个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并未取得成功。在第2个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作出驳回业主诉求(视为开发商已经交付)的结果后,业主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开发商又申请中止重审后的诉讼程序,企图以“时间换空间”,实际上也成功换取了中止重审一审诉讼程序的结果。
 
在此一系的“攻防战”中,不难看出前一诉讼(即使不同案由)的裁判结果对后一诉讼会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重大的影响。如何在“法律属性视角下的不同纠纷、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引发的不同诉讼中寻求合适的诉讼策略与观点,对于我方来说,如何有效抓住已经生效的判决在另案诉讼中作为“不可被推翻”的证据,最终实现委托人的根本诉讼目标是难点和重点。
 
三、案例之外的思考
 
既然需要引用前案判决书作为后案证据,需要先思考几个问题:
 
(一)民诉法理论上的既判力对应的是生效裁判文书的哪一部分,是否包括“本案认为……”部分,还仅是判项;
 
(二)前诉生效判决在作为证据时对后诉案件的影响。
 
作者结合不同的学术观点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
 
1. 根据民诉法理论,判决作出并生效后所产生的确定力就是既判力,其内涵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断。但是一份判决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观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观点、法院查明、法院认定以及判项等部分,具体产生既判力的是判决书的哪几部分?
 
2. 从既判力的理论来看,其客观范围指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请求权,直接体现为判决书的判项。诉讼是双方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上的请求而展开的争议,因此仅针对这种争议的判断产生的既判力是合理的,换言之法院判决主文之外关于诉讼上之外的判断并不产生的既判力。
 
3. 最高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裁定为这个问题提供了司法指导:
 
(1)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2)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但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庭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对此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即通用力),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综上所述,已生效裁判所必然产生既判的部分为裁判主文部分,但若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且法院对其作出实质性判断后,该部分裁判理由所针对的基本事实则会发生争点效,与此同时产生既判力,在后诉的其他案件中(即使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只能通过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推翻,而不能在庭审中仅靠相反的证据来推翻。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得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部分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不可争执、不证自明的事实,当事人可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除非对方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的一方。同时,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定审判程序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
 
由此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的经验法则的申明,而非创设了新的裁判效力或者变更了已有的裁判效力,与其相适应的救济程序也应该是证明制度框架内的推翻程序,即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新的举证、质证推翻该免证事实。
 
综上所述,前诉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诉案件的影响主要有二,一是在证据的角度:具有免证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以此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除非对方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二是在程序的角度:若前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基本事实产生了争点效,则对方不能在诉讼中通过证明制度框架下推翻该基本事实,仅能通过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推翻。
 
(三)关于本系列案
 
承接前述两个问题的论述,已生效裁判具有既判的部分一般仅限于裁判主文部分(前案的裁判判项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对于裁判理由部分(即法院认为部分,属于作出裁判判项的前置论述)是否会产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
 
首先,在前案(第一个物业服务费案件)中法院认为部分归纳了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该争议焦点虽名为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产生争议,但其对应的直接事实并非在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是否过关,则是在于以下两点:1.案涉房屋是否已经交付;2.如果未交付的,未交付的理由是否正当。
 
其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三十一条¹的相关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法院的论述主要为以下三点:(1)认为开发商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物业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认为开发商并未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及时通知了业主收楼;(3)认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业主拒绝收楼理由正当。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案涉房屋的质量、交付等事实的论述,即属于对争议事实的实质性判断,其对应所产生法律效果是:物业公司、开发商均无权向业主主张相关权利。
 
结合上述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的裁判要旨,在前案中法院已将争议焦点作出实质性判断,那么争议焦点对应的主要事实部分(即案涉房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房屋尚未交付)即发生争点效,本案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最后,在后案的一审中,一审法院以业主逾期未进行收楼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判决业主败诉,实质上属于否定已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故二审法院才会以一审法院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在前案作为生效裁判作为后案的证据时,因对房屋的交付、质量问题已产生相应的既判力,后案中双方当事人、法院均不得对该问题再作出相反的判断,否则将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从而造成司法混乱。而对于物业公司、开发商而言,以再审程序改判或开发商试图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推翻物业纠纷案,均仅是程序上的救济,并未对已生效的物业纠纷案所产生的既判力产生影响。
 


注释:
1. 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交付条件,买受人以商品房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接收,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商品房在交付时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除外。买受人接收商品房不影响出卖人对商品房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已经依约通知买受人接收商品房,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视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日商品房已经交付。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 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15层
  • 电话: +86 20-85277000
  • 传真: +86 20-85277002

关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2017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