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202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2021年1月1日实施,这个解释是对2014年的解释的修订。本次修订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的实施,有一些规定已经被民法典所吸收,因此作出的修订。与旧的解释相比,并没有实质的变化。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以前的一些单行法律被民法典吸收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也同样如此。实践中使用融资租赁方式开展生产经营的情形也日益增多,融资租赁的适用面变得更加广泛,在传统的大型生产设备(例如飞机、轮船等)采用融资租赁模式之外,近年来,交易标的额较小的汽车行业也越来越多使用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作者以顾问单位的主营业务——搅拌车(工程车的一种,业内称“田螺车”)的销售、运营为例,分析该行业的交易模式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
一、工程车交易中的各方主体
1 上游
上游环节即生产环节,主要有底盘生产厂家和上装生产厂家。此处的特殊性在于工程车一般分为底盘和上装,两部分组合在一起才是一台能够完整用于生产经营的工程车,此处类似于防盗门和指纹锁、马桶和智能马桶盖,后者才是真正实现购买目的的部分,而前者是保证后者实现目的的基础,因此上游环节涉及的生产厂家包含了底盘生产厂家和上装生产厂家。二者可能为同一主体,也可能为不同主体。通常而言,工程车的底盘部分的价值更高,故实践中一般由经销商独家代理底盘生产厂家进行工程车底盘的销售,上装部分的购买与组装则类似汽车改装,视实际买家的需求进行选择(通常生产厂家会在生产底盘时限定可以选择的上装品牌和型号)并由上装生产厂家完成组装。
2 中游
中游环节即销售和运营环节,包括了金融公司(通常是底盘生产厂家关联公司或独立的贷款机构)、经销商、实际买家、运输公司(通常是经销商的关联公司)、司机。为完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和控制风险,在中游环节中,提供资金支持的金融公司和经销商通常占主导地位,且金融公司通常是底盘生产厂家的关联公司或可实际控制的公司,为实际的买家提供融资服务。此外,因使用工程车开展业务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如果实际的买家不是具有资质的运输公司的话,则无法独立开展业务,因此,实际买家需要将车辆挂靠在有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此类运输公司通常与经销商之间有关联关系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使得经销商可以完善工程车销售、运营的配套服务。
3 下游
下游环节即使用环节,包括了搅拌站和工地(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运输公司(或者实际买家)通过承接搅拌站到工地之间的运输环节来盈利。通常一个搅拌站的辐射区域在半径30公里左右。
二、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和风险
1 底盘生产厂家与经销商
两者之间的关系相对简单,多数为经销或者独家代理的关系。
2 上装生产厂家与经销商
上装生产厂家与经销商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上装生产厂家的角度出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其利益。因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下,经销商直接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从经销商的角度出发,建立行纪合同关系更符合其利益。因为在行纪合同关系下,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装生产厂家销售,或为实际买家采购,向委托人收取一定报酬,可以合理降低自身风险。
3 经销商与实际买家
表面上来看,两者之间是简单的买卖关系,经销商作为卖家出售车辆给实际买家。但在实践中,实际买家因资金不足通常会采取贷款方式购买车辆,经销商(或生产厂家)或推荐或指定金融公司与实际买家签署融资协议,金融公司向经销商(或绕过经销商直接向生产厂家)支付车辆余款。
4 金融公司与实际买家、经销商、运输公司
这是整个交易模式中较为复杂的一环,通常由金融公司主导。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金融公司作为名义买家和出租人,将实际买家和运输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经销商作为保证人,与各方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实际买家、运输公司、经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保障金融公司的权益。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
金融公司仅是在协议中约定实际买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自己,但并未实际支付转移对价,而是将车辆余款直接支付给经销商或生产厂家,是否存在瑕疵?
5 实际买家与运输公司
实际买家与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的关系,实际买家以其实际享有的车辆的权益“挂靠”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向实际买家收取管理服务费和风险保证金(押金)。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
(1)如果运输公司公账收取管理费,财务如何记账?提供何种发票?
(2)实际买家受限于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否还享有车辆的完整权益?是否还能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
6 实际买家与司机
两者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实际买家雇佣司机为其提供劳务,司机与运输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关系。
7 运输公司与搅拌站
实践中,两者之间并不会直接建立业务关系,实际的买家直接与搅拌站对接业务、直接结算。
当然,如果实际的买家就是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登记人均为同一人,则没有这么复杂的关系。
三、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模式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售给出租人后再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交易方式。
相比传统的融资租赁,有几点优越性:简化交易流程,减少资金流转过程、提高资金使用率,税收优惠政策。(此处不展开)
四、实践中工程车融资的做法
在实践中,工程车融资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为传统的也即简单的抵押贷款模式。实际买家向经销商购买车辆,支付首期款,余款由实际买家向金融公司申请抵押贷款,金融公司与实际买家和运输公司签署协议,要求二者将车辆抵押登记在金融公司名下,金融公司将余款支付给经销商,实际买家按月向金融公司还款,运输公司为实际买家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为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实际买家向经销商购买车辆,支付首期款。金融公司与实际买家、运输公司、经销商签署《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实际买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金融公司,金融公司作为名义买家,再以出租人的身份将车辆出租给实际买家,金融公司将余款直接支付给底盘生产厂家(而非支付给经销商,在金融公司与底盘生产厂家是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实际买家按月向金融公司还款,经销商为实际买家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样的好处是减少资金流动环节,降低交易成本。
由于金融公司和实际买家在工程车融资租赁中的身份分别对应传统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虽然二者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会因为工程车交易的特殊性而有一些特殊约定,例如约定实际买家将车辆的所有权又转让给金融公司,但本质上还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出租人出钱买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基本规则依旧不变,但受限于车辆运营的要求,车辆必须登记在有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金融公司并不能取得车辆的登记所有权,而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也不无法再办理,不能将“属于自己的车辆抵押登记给自己”,且金融公司也并没有因受让了车辆所有权向实际买家支付交易对价。
在这种交易模式下,经销商除了作为实际出卖人以外,还要作为实际买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实际买家向金融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和责任。这样约定是因为在工程车交易中,经销商希望提高销售量来获取更多利润,与金融公司合作,由金融公司提供资金以融资租赁方式可以降低实际买家的支付压力,促成交易。而金融公司作为提供资金方处于优势地位,其为降低风险,要求将经销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拉进协议中作为一方,为实际买家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买家不能支付租金时,金融公司有权选择直接要求经销商承担保证责任,为实际买家垫付租金。
其次,运输公司除了是工程车的落籍人(登记所有权人)以外,还要作为共同承租人为实际买家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买家通过“挂靠”在运输公司来从事运输服务,而《民法典》中关于挂靠关系的规定仅针对在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赔偿责任[1],对于其他方面并未作详细规定。且由于运输公司享有该车辆登记上的所有权,其销售或处置车辆可能会构成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为控制风险,金融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中也会限制运输公司不得违约处置车辆,也将运输公司也约定为共同承租人,对于实际买家欠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五、各方主体之间可能需要的法律文件
基于上述分析,各方之间可能需要的文件有:
(1)经销商与实际买家:买卖合同;
(2)实际买家与运输公司:“挂靠”合同;
(3)底盘生产厂家与经销商:独家代理合同;
(4)上装生产厂家与经销商:买卖合同,或者行纪合同;
(5)金融公司、实际买家、运输公司、经销商:融资租赁合同,或者贷款合同。
六、案例分析
案例一:详细解释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
【(2018)苏0113民初7844号】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芹、南京麒轩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平、第三人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公司和被告马春芹、被告麒轩公司、第三人天吉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四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包含《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合同》和《保证及追偿协议》等内容,该全套合同包括五个部分,前四部分为格式化合同且字号过小,即使相关内容字体加黑,也不能起到提醒当事人注意的后果,如发生争议应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
被告张小平和第三人天吉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案涉车辆的《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第三人已经向张小平交付了合同约定的8台车,张小平车款是否付清以及是否超额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理涉。双方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
被告张小平购买案涉车辆后,将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麒轩公司名下,麒轩公司为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张小平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张小平在购买案涉车辆后,让被告马春芹作为承租人和抵押人以及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原告一汽公司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其作为马春芹的担保人身份在本案中出现,系对其车辆所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在全套合同的第二部分《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马春芹将其具有所有权且已经支付车辆购置附加税和保险费的每台车(价值为485726元)以41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再回租给马春芹;原告向马春芹每台车支付418000元车款,该款支付至指定的单位账户(本案中为天吉公司);马春芹在24个月内再以每月18413.21元支付租金;该《所有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所有权转让协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主张解除的四份全套合同中包括的《所有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原告和马春芹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原告将车款已经支付给马春芹指定的接收人,原告在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后将车辆融资租赁给马春芹,双方约定租期24期,每月支付一期租金18413.21元,但马春芹没有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到2018年8月底原告取回车辆前拖欠原告租金多达5期,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
原告主张解除的全套合同中包括《车辆抵押合同》,对原告主张该《车辆抵押合同》的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麒轩公司名下,其为名义所有权人,马春芹为张小平认可的车辆所有权人,马春芹为融资而将登记在麒轩公司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法有效。经过马春芹的有权出售,原告成为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融资租赁合同这一主合同解除后,附随的抵押合同应一并解除。
原告主张解除的全套合同中包括《保证及追偿协议》,对原告主张该《保证及追偿协议》的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案涉全套合同中的保证人为第三人天吉公司,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这一主合同项下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当一并解除。
在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收回案涉的租赁物(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解放”牌汽车),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以每台车18万元合计72万元的价格收回案涉的4台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马春芹未按约支付多期租金后,于2018年8月30日将案涉车辆取回;原告没有依法及时处置车辆,造成损失的扩大,直到2019年2月21日才委托评估车辆,评估的价格为每台车18万元,该评估缺乏科学性,对该评估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以本院确认的2018年8月30日为基准日评估一台车的价格为302000元;考虑到本院以原告的取回日的评估价格作为租赁物的处置价格,和生活实际存在一定的偏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以每台车29万元的价格收回。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每台车出售18万元,在庭审中因被告麒轩公司、天吉公司的指认而认可每台车出售扣除违章罚款等后净得价款25万元,属于不诚信诉讼,应予以谴责。《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中约定出租人无需评估即可出售车辆,并将出售款项抵偿承租人应付款项,该格式条款严重损害承租人利益,导致双方的权义失衡,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对案涉4台车以116万元收回。
原告主张被告马春芹赔偿损失819817.17元,计算方法为剩余应付租金1417817.17元+收车费用120000元+评估费2000元-租赁物现价值72万元;第一、马春芹按合同履行完毕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为1767668.16元,原告在支付马春芹车款时每台车扣除了5%的保证金20900元,4台车合计扣除了保证金83600元,该款应全额冲抵未付租金83600元,再扣除马春芹已经支付的19期租金349850.99元,马春芹尚欠剩余租金1334217.17元;第二、原告主张马春芹承担4台车的收车费1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马春芹承担4台车的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不具备科学性,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租赁物现价值按照116万元确定;综上,马春芹应赔偿原告损失174217.17元。马春芹因法院委托案涉车辆而预付的评估费,系其为举证而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马春芹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计息本金总额1672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250800元;本院认为:如马春芹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对于4台车所能获得的直接收益为95668.16元,这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已经予以弥补;考虑到原告从汽车销售中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以及惩罚违约行为,且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制定的格式条款确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马春芹承担律师费90000元,其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的14.3条,该条款约定的是如承租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助等),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然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马春芹违反了附随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小平、麒轩公司对被告马春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小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虽然打印好的担保书上写的是为某人向一汽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完全相符,但结合本案中张小平是为马春芹的租赁款1672000元向原告提供担保,对该担保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小平对马春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麒轩公司对马春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24.7条约定的“一般共同承租人不与承租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麒轩公司在处置租赁物时协助办理案涉4台车辆过户手续,基于原告已将案涉的4台车在麒轩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的该主张已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天吉公司作为案涉全套合同的当事人,应参加本案的诉讼事宜,其主张非适格第三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春芹、南京麒轩运输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四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除《所有权转让协议》),确认原告以116万元的价格收回租赁物(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解放”牌汽车);
二、被告马春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74217.17元;
三、被告马春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四、被告张小平对被告马春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975元,由原告一汽租赁公司负担19472元,由被告马春芹、张小平连带负担6503元。
案例二: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
【(2017)粤06民终3721号】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徐荣水对涉案吊车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虽然罗雪成与租机公司约定承租期内涉案吊车所有权属租机公司,但吊车登记在罗雪成名下,且由罗雪成占有,罗雪成转让予金梅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徐荣水又通过中介以346000元向金梅林购买该吊车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公信公司认为徐荣水未支付合理对价,对此徐荣水在原二审期间已提供转账凭证予以抗辩,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可见机动车登记主管机关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已经审查了车辆转移所有权的凭证及证明,故本院对徐荣水已支付对价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吊车新车价格为575000元,考虑吊车的使用年限以及已使用3年多才转让至徐荣水的事实,徐荣水以364000元的价格受让吊车,并不过分低于市场价。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徐荣水已善意取得该吊车的所有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公信公司以“徐荣水并非善意,其受让价格不合理以及未在合理场所进行交易”等为由,主张徐荣水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公信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信公司未能对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徐荣水已善意取得涉案吊车的所有权。
关于徐荣水的损失金额。公信公司强行夺取涉案吊车,侵犯了徐荣水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徐荣水因此遭受的损失。徐荣水的损失范围包括:1.车辆维修费。徐荣水从广州市增城东诚停车场取回涉案的吊车,同日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更换电池费用共计280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公信公司否认该笔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差旅费。徐荣水及其律师为处理本案吊车涉及的纠纷支出了相关的差旅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费用合计5583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公信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为不合理支出,其不应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吊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因徐荣水提供的网络吊车出租报价为25吨吊车的报价,与涉案吊车20吨不符,且涉案吊车并未签订长期租赁合约,即使未受侵权亦并非必然产生收益,因此在徐荣水、公信公司均未充分举证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考虑车辆停工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结合徐荣水主张的停工期间以及车辆的吨数,扣除一定的油费支出,酌定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0000元。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操控人员为一名还是两名的问题,因工人工资及徐荣水本人的收入均来源于吊车出租所产生的收益,故工人工资不再单独计算,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4.停车费850元。公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徐荣水的损失为29233元(车辆维修费2800元+差旅费5583元+停运损失20000元+停车费850元=29233元),公信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工集团的责任问题。徐荣水主张徐工集团指派公信公司扣押吊车,但未能对此举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徐工集团曾指派公信公司扣押涉案吊车,故本院对徐荣水认为徐工集团、公信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徐工集团与公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工集团、公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徐荣水赔偿29233元;
三、驳回徐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也就表明当事人在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之外,创设新型的担保合同,经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公示,就可以产生功能性担保物权,发挥担保物权的效力,这是担保物权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体现。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八、总结和建议
综上对交易模式、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和风险的梳理,以及实践中司法判例的分析,作者认为在实务中为各方提供法律服务的:
1. 如果为生产厂家提供法律服务的,则相对简单,保障生产厂家的合理账期和应收账款即可。
2. 如果为金融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来说,避免制作成格式合同造成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解释;将经销商、实际买家、运输公司拉进合同中,明确分配各方的角色和权利义务,直接责任方、连带责任方、补充责任方,以及“断供”之后的处置方式和损失赔偿标准。并且,根据《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金融公司的抵押权若在车辆交付的10日内办理登记,则金融公司对该车辆享有价款优先权,在对该车辆实现担保物权的顺位上仅次于留置权,这样更有利于保障金融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
3. 如果为经销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生产厂家争取一定额度的授信,利于拓展业务,避免“卷入”金融公司与实际买家、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仅与实际买家发生买卖关系。
4. 如果为运输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处理好与实际买家之间的“挂靠”关系和责任承担方式,当实际买家无法向金融公司偿还贷款时,车辆的处置权利和责任承担方式,避免自己背负连带责任。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