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下称“新登记清单”),要求申请机构自2022年9月3日起按照新登记清单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笔者现就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新登记清单与其于2020年2月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下称“原登记清单”)的主要差异进行解读如下。
一、适用范围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为,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参照适用;
- 新登记清单为,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参照适用。
2. 法律评析
本次更新的适用范围主要差异在于,删除了“控股股东变更”,增加了“第一大股东变更”,私募登记实务中,首先是存在不少私募机构无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情况,而由第一大股东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及义务”;其次,存在部分私募机构控股股东变更、但实际控制人未同时变更的情况,而从私募基金监管的角度,如只是单纯控股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实际控制人继续承担相应职责及义务,也不会因此导致同一控制下关联方变化的情况,因此通常并不需要按照私募登记的要求去严格审核,相反,对于无实际控制人的私募机构第一大股东变更,直接导致承担实际控制人职责和义务的主体发生变化,从监管角度,需要按照登记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供协会审核。因此,本次适用范围的变化,既考虑了部分私募机构的股权及控制权情况,也考虑了实务中出现的各类变更情形,有利于厘清对特殊控制权状态私募机构的监管。
二、资料语言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对资料的语言未作出具体要求;
- 新登记清单明确要求资料应当使用简体中文,资料原件为其他语言的,应当提供中文翻译版件,且以简体中文内容为准。
2. 法律评析
在私募登记及变更的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其他语言版本资料的情况,如股东或高管人员的国外身份证件、国外学历以及国外资格证书等等,此前,在笔者经办的相关项目中,从核查角度,实际上已经要求私募机构提供中文简体版本,本次更新版提出明确要求,有利于统一资料的规范标准,以及避免监管时出现适用冲突。
三、登记承诺函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涉及承诺(除高管承诺函外)的事项被分别列在了“机构基本信息”“ 机构持牌及关联方信息”“ 出资人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栏目中,具体涉及《登记承诺函》《 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冲突业务关联方承诺函》《申请机构出资人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时产品运作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的承诺函》《持股平台不开展经营性业务承诺函》以及《实际控制人保持实际控制及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
- 新登记清单涉及的承诺(除高管承诺函外)被统一列在“机构基本信息”栏目中,具体包括,《申请机构资料真实性相关承诺函》《申请机构无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承诺函》《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关于申请机构及冲突业务关联方不进行直接或间接形式的利益输送的承诺函》《多家私募机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关于申请机构股权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3年的承诺函》《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私募机构关于新申请机构展业违法违规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的承诺函》《申请机构主要投资方向为债券投资时关于未来展业不违规从事结构化发债的承诺》,而且对于申请机构自身承诺的内容规定更加明确。
2. 法律评析
首先,在形式上,本次更新后,将私募机构以及相关关联方的承诺在形式上进行了汇总,更为体系化;其次,在具体承诺事项上,减少了《申请机构出资人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时产品运作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的承诺函》《持股平台不开展经营性业务承诺函》,同时新增了《申请机构资料真实性相关承诺函》《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关于申请机构及冲突业务关联方不进行直接或间接形式的利益输送的承诺函》以及《申请机构主要投资方向为债券投资时关于未来展业不违规从事结构化发债的承诺》。总体看来,本次从私募机构以及产品规范运作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且增加了部分承诺要求。
四、商业计划书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未对商业计划书的格式作出明确规定;
- 新登记清单明确要求“不得套用模板,应详细、具体描述真实的展业计划”。
2. 法律评析
在此前私募登记实务中,由于存在不少机构套用商业计划书模版的情况,基金业协会在私募登记反馈的环节,以反馈意见的形式提出了不得套用模版等要求,此次更新版清单直接予以明确,进一步反映了申请机构是否存在真实展业需求及展业能力仍是私募登记环节的重点关注事项。
五、冲突业务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针对“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下称“冲突业务”)主要规定了两点,一是私募申请机构现在及未来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二是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需提供相关业务资质许可文件;
- 新登记清单针对“冲突业务”,在原有两点要求上,进一步提出四点新要求,一是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实际控制人为机构的,不得曾经或现在实际从事冲突业务;二是申请机构其他股东如从事冲突业务,合计持股比例不得高于25%;三是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四是申请机构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
2. 法律评析
此次对于冲突业务的排查范围从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延伸到了“持股25%以上的股东”,而且根据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为机构、自然人的不同情形,提出了不同要求,由于自然人客观上无法像机构一样采取“注销、变更或新设立”等整改措施,因此对自然人是否从事“冲突业务”设置了5年的期限,更为合理;而此次将高管人员纳入冲突业务排查范围,进一步反映了监管机构要求私募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坚持专业化经营的基本原则。
六、诚信信息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的“诚信信息”只是针对申请机构自身;
- 新登记清单的“诚信信息”,除了针对申请机构,还增加了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此外,“诚信信息”的范围,除了列明原有的违法违规、重大诉讼及仲裁、诚信等情况,还增加了,如相关主体存在严重负面舆情、经营不善等重大风险问题,基金业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且将结合相关情况实质性及影响程度,审慎办理登记业务。
2. 法律评析
本次更新版清单对诚信信息提供主体进一步扩大,对申请私募登记的诚信情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明确了基金业协会有权根据负面舆情、经营不善等重大风险问题进行征询核实,并据此对是否影响私募登记作出实质性判断,这要求申请登记相关主体在保证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还应注意舆情等事项引发的潜在风险。
七、股权架构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的要求为,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 新登记清单的要求中,取消了“三层”的相关表述,改为不得存在为规避监管要求而进行特殊股权构架设计。
2. 法律评析
无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还是根据私募登记实际存在的情况,“三层“作为界定股权架构多或少的标准并无明确或合理的依据,因此本次取消了“三层”的相关表述,按照更新后的要求,对于股权架构层级的界定将无具体量化标准,而是从是否存在规避监管要求来做实质判断。
八、出资能力证明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在对自然人出资能力证明要求中,如为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金额的,规定可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
- 新登记清单中,对于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金额的,明确规定应当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
2. 法律评析
对于自然人以其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产品作为出资证明材料的,基金业协会往往关注是否存在代持、过桥资金的情况,此次明确要求应提供资产时点前半年的变化资料,目的是加强对出资人资产真实性的核查。
九、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经历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对于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时的经历要求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 新登记清单中,对于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时,要求对于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或投资管理等方面工作经历的,应提供材料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的说明。
2. 法律评析
在此前私募登记实务中,如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协会通常会关注该自然人是否在私募机构担任高管,在不担任的情况下如何参与实际经营,以及不参与经营的合理性。此次,协会明确提出了对实际控制人的经历要求,当然,从具体要求来看,相较高管人员的经历要求更低一些,并不限于资产管理业务,也认可金融行业等方面的经历。
十、高管人员的经历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对于从业经验的要求,仅原则性的规定高管人员、团队员工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具备专业能力的证明材料;
- 新登记清单,对于从业经验提出了具体要求。对于股权创投类,明确规定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对于证券类,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2. 法律评析
此次更新版清单对于高管人员应具备的从业年限及经历予以了明确,要求从业经历至少在3年以上,而且对从业的领域作出了细化的规定,除了与私募基金直接相关的投资管理经验,也认可与投资相关的金融、会计、法律等行业经历。
十一、高管人员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已对高管人员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作出了明确约定;
- 新登记清单对高管人员的投资业绩/专业能力证明材料进一步细化,并对涉及境外投资项目的,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
a. 股权创投类要求,首先,明确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至少2起由其主导的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证明材料,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其次,对证明材料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如签章齐全的尽职调查报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决会决议(原则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资标的确权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等;并对前述的“主导”含义作出明确界定,指参与了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重要环节,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此外,排除了“个人股权投资”和“投向禁止/限制/私募冲突行业”的项目作为证明材料。
b. 证券类要求,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对证明材料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基金合同、离任审计报告、净值报告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此外,排除了“个人炒股”“投资证券产品”“代管账户”及“模拟盘”作为证明材料。
2. 法律评析
此次更新版清单对于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的业绩证明材料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如项目数量、金额等;而且对于在此前私募登记实务中存在的以“自有投资”“个人炒股”等资料作为投资业绩证明材料的情况,本次直接予以排除,客观上也提高了高管人员的业绩证明标准及要求。
十二、高管人员的稳定性
1. 差异
- 原登记清单对高管人员的稳定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 新登记清单对高管人员的稳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高管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保持任职稳定性。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还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并要求申请机构不得临时聘请挂名人员。
2. 法律评析
私募机构作为一种专业投资机构,业务开展主要依赖投资管理团队,基金业协会此前在私募登记以及重大事项变更的反馈环节,实际上已经提出了对高管人员稳定性的关注及相关要求,此次更新版清单直接予以明确,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原则上应在申请机构出资,未出资的还需要特别说明合理性。对于私募行业乱象之一的“人员挂靠”问题,本次也明确提出申请机构须承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
综上所述,基金业协会本次对私募登记清单的更新,是对原登记清单的整体优化和具体重点事项的进一步细化,但对于私募登记的原则性要求并未作出实质性变更,而对于实际控制人及主要出资人背景、高管人员经验及稳定性、投资业绩证明材料等重点事项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也有利于申请机构更准确把握私募监管最新要求,引导私募行业高质量稳步发展。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