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公司制度不断发展推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频频出现,一般表现为通过代为持股、相互担保、交叉投资方式对公司进行隐名控制,从而达到防范风险、扩大收益等目的。但现行《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过于宏观,而最新公开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仅作原则性规定,立法规范层面仍然缺少具体的认定标准和清晰的责任界定。由于法律监督规制缺位,实际控制人隐秘而灵活的藏于幕后操纵公司行为,滥用控制权问题和“隧道行为”[1]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更存在大量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投资方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件。
笔者认为,厘清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并明确界定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完善公司治理、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导致实际控制人更具隐蔽性,而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则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本文着重从有限责任公司视角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进行梳理分析。
一、实际控制人相关涉诉情况及现行法律规定
(一)涉诉数据及情况分析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实际控制人”为关键词检索,结果显示近三年人民法院已审结案件共计204940件,其中涉及民事案件为173180件,占比达75.6%,而民事案件中,与合同、公司企业等有关的案件为145917件,占比约为84.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结果,因实际控制人引起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公司运营阶段,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之争;二是公司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侵权诉讼;三是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公司损失的纠纷。[2]而诸多裁判文书中,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一条“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实务中极少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为据提起诉讼。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的立法定义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亦即,唯有同时符合“不是公司的股东”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司法实务中,不少案件裁判文书中对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概念存在混淆或并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华安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3]所作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井某某、南某某系公司全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的决定即为全体股东决议。”以上人员均为公司控股股东身份,如按照《公司法》上述定义,则不能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立法定义及现行认定标准
事实上,“实际控制人”是很具有包容性的概念,并非公司法领域固有,在证券与资本市场、跨境并购安全审查等领域也十分常见。从文义上看,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理解为“拥有实际控制权限,并实际实施控制行为”的人,核心落脚于“控制”二字,而不同的法律部门出于不同立法目的,对于“控制”的理解各有不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原则也存在明显差异。
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这是我国立法首次使用“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而后在我国上市公司领域中,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已有《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大量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在证券法领域,实际控制人的定义通常表述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4]该定义并未将“不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认定前提,即证券法层面的实际控制人包含公司股东在内。
而综观公司法领域,“实际控制人”一词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累计出现5次,主要涉及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别表决程序和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五中出现10次,分别涉及到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怠于履行义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几种情形下的责任问题;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出现6次,重点明确了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下可对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基本立场。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修改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删去《公司法》“虽不是公司的股东”的表述,但该条第二款同时对“控股股东”作立法定义,逻辑上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作为并列概念,暗含控股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不能重合之意。
不难得出结论,公司法层面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概括性有余而操作性不足。其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认定标准及责任界定并未像对董事、股东的规定一样具体明确,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投资方及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并未进行全面阐述,且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多为事后规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下,权益受损的中小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责任时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导致司法实践中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的难度很大,而实际控制人却趁机享受利益、规避责任,显然不利于预防和遏制公司控制权的滥用。
(三)现行法律界定下存在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的立法定义中以“不是公司的股东”为限定,将公司股东身份剥离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范畴,看似合理,实则逻辑上不够周延。从实践角度出发,市场经济活动中不仅存在“因股权过于分散导致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而是在个别股东单独或共同联合下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继而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也存在“公司虽然存在控股股东,实际管理中却是由非控股的中小股东通过与公司经营管理层联合等方式,对公司行为实际控制支配”的情况。当中小股东赖以控制公司的手段并非“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的重大影响”等方式,但却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方式实际支配和控制公司行为,那么在性质上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究竟有何不同?
显然,如果“持股不足百分之五十、并非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享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却既不能被界定为控股股东,也无法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则说明现行规定下形成了一个无法界定身份的法律真空地带。基于此,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已删除对于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制性表述,但相关条文表述中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并列概念,依然反映了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控股股东身份不能重合的立法立场。
参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同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5]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将占振邦股份公司总股本61.5%的振邦集团公司认定为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样体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可同时具备公司控股股东身份的司法观点。笔者认为,各法领域观点及司法立场应趋于融合统一,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为前提,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社会引领作用。就实际控制人的主体标准而言,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控股股东身份并非互斥关系,无论相关主体是否具备公司的股东或控股股东身份,只要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方式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效果,都应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从公司法修改的实际控制人制度设计角度出发,应对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责任义务作出更为清晰明确的界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及区分,关键在于对于“实际控制”的准确界定,但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实际控制”的概念均以列举的形式表述为“投资、协议及其他安排”,而对于“控制”、“其他安排”的具体指向却并未进一步阐述,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兜底性,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缺乏公开的信息披露资料,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更为复杂。此外,在实践当中,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制权的攫取往往并非通过单一途径完成,而是会综合持股、协议关系、表决权工具、影响力施加等各种方式叠加其控制力,最终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目的[6],而公司控制权配置形态还随时可能出现动态变化。因此,在不同的制度背景和管理模式下存在各种不同类型的实际控制,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须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但从各类实际控制人的共性出发,可以简要总结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和方法所在。
(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表现形式
1. 通过股权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公司
(1)股权代持。出于种种原因,实际出资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持有股份,且投资份额在公司资本中占多数,却不出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而以他人名义代持股权,此情形下实际控制公司的是隐名股东,而登记在章程或名册中的人为名义股东,虽然名义股东在外观上持有公司的控股股权和控制权,但通常由隐名股东指示名义股东按其命令对公司实施控制行为。
(2)股权控制链条。所谓控制链条,即通过金字塔型结构或多层结构的股权安排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例如,实际控制人A公司先是分别持有B和C两家公司各60%的股权,而B和C公司又分别持有D公司30%的股权,此时A公司便能够以其对B、C两家公司的控制取得D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此外,B、C、D公司还能够通过再持有其他一家或多家公司的控股股份延长股权控制链条,通过层层控制的方式,处于最前端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便可以通过少量的投资额实现其对整个企业集团的实际控制。
2. 通过协议关系实际控制公司
(1)股东协议。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的约定,参与对经营收益、公司治理、控制权安排等事项的管理决策。在中小股东对公司具备话语权的前提下,通过对公司控制权进行有利安排的股东协议,可以增加中小股东表决权所占比重,而限制减弱大股东表决权的比重。在此情况下,当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手中持有的表决权超过大股东所持表决权时,便可将该股东视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债权融资协议。公司经营过程中难免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通常公司会以向银行借贷融资的方式保证项目资金。而借贷关系下,公司债权人存在依其优势地位对公司产生控制性影响力的可能,如按照协议约定限制公司的投资或经营决策等,此情况下相当于取得公司的隐形控制权,即通过债权融资协议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支配。
(3)特许经营协议。实践中,有部分具备注册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等稀缺性或独特性商业资源的特许人,通过与相对方签订协议或作出专门约定的方式,在许可合同相对方使用相关商业资源的同时,要求对方须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或者按特许人的经营指示、技术标准经营公司业务。此时,如特许人已达到对目标公司产生控制、支配的程度,则可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4)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7]在此协议框架之下,如承包人相对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而言享有更大的经营管理权限,不仅能够按其意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策,亦能实际控制公司意志、支配公司行为,则承包人即公司实际控制人。
3. 特定关系下的实际控制人
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或具备其他人际关系的特定人员,很有可能干涉、操控公司控制权,或代位决策、支配公司行为,即利用家族亲缘关系或特定关系取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这种现象在家族型企业中尤为常见。
此外,基于公司创始人、企业灵魂人物等特定身份,并借助其在公司从成立到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性,也能够实现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二)实际控制权的构成要件
1. 主观层面具备控制意思
控制意思是指实际控制人以自主意志决定积极获取公司控制权的主观意图。无论从理论逻辑或实践角度来看,客观上对公司拥有控制能力和控制行为的主体,主观上都具备控制意思。而从立法本意出发,《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主要是出于防范和规制滥用控制权行为及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投资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果某类主体对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并无主观意愿,则将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也不存在任何意义。举例来说,资本市场中一众财务投资者只关注投资对象的盈利情况,对于是否掌握公司控制权毫不关心,更不具备干涉公司经营管理的动机,实践中可能出于保收益、控风险的目的,以对赌协议或者其他类型合同的方式保障投资安全,而其主观意图绝非控制公司行为。
2. 客观层面具备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
具体而言,实际控制人应具备在排除他方控制的前提下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限,并将其自主意志径直转化为公司意志进而决策公司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包括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一方面,实际控制人须有排除中小股东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行为进行控制的可能性,一般表现为对于其他主体的决策享有否决权;另一方面,实际控制人应能将自身决策转化为公司决策,或通过间接持股、控制权安排等直接操纵股东会决议,或凭借任命董事的权利控制董事会决议,将话语权、决策权集于自身而傀儡化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
3. 核心为对公司利益流向的控制
利益导向是推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直接动力,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经营行为实现利益分配,而实际控制权的核心指向则是控制公司利益的流向,此处的“公司利益”既包括对公司资金资产的控制支配,也包括对商业资源、商业秘密的掌握。同时,实际控制人既有可能利用其话语权或表决权优势,或通过不当关联交易等各种方式将公司利益转移给自己,也有可能出于维持公司发展的立场,站在长远利益的角度对公司利益进行绝对控制。
4. 形成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
公司控制权自诞生以来,便始终处于被争夺的漩涡之中,而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无论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所掌握,均随时存在被其他方夺取的风险。因此,唯有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控制状态,而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客观上均不具备其抗衡的力量时,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
1. 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亲属身份或特定关联关系
司法实践中,如特定主体与工商资料中登记的显名股东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则可能因此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8]再审裁定书中维持原判的理由为:王某某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某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某某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某某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2. 是否以个人意志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行为
常理而言,公司的运营管理及经营决策都在完备的流程要求下层层推进,而公司主要经营决策是否任凭特定主体“一言堂”式的指令安排,也是判断是否具备实际控制人身份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济南市历城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9]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叶某某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裁判理由为:华信公司主张叶某某实际控制华信公司、辰曙公司、济南宸烁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济南尧旭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公司一体化管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叶某某仅在华信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且华信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证据显示,华信公司审批款项有相应的流程,并非叶某某独自审批……根据华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叶晓华能够实际支配华信公司。
3. 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公司在法律上具备独立人格,主要在于其能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除公司股东外的特定主体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或交易记录,则该公司极有可能已经处于实际控制人的操控中,而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可能因此被否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佟某某、张某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0]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裁判理由为:张某民以民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外借款、偿还欠款,以及一审法院查明民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登记在其外甥张某名下等事实,可以让人民法院形成张某民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与民信公司财产形成混同的确信。且这种将民信公司开发房地产所形成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也足以对民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且实际控制人的财产混同事实及经营行为已经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下,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4. 是否控制公司公章等主要印章或核心资料
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通常会对公司的公章、账册、银行卡等重要物品及文件资料加以严密控制,从而实际把控和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与朱某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11],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结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曾自认为运宝公司实际管理人,运宝公司借用投资公司的资金用于注册资本的验资等均由被告安排,运宝公司股东康宝国所述其系被朱某某丈夫张某某借用身份证设立公司……再次,被告作为运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运宝公司的公章及账户系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根据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见,被告作为运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但其通过上述途径隐蔽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进而达到控制运宝公司的目的。
5. 是否以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特定主体对公司注入资金后,以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交易、商业谈判、函件往来、出庭应诉等,亦可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安邦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袁某、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2]中,法院认定袁某为实际控制人的裁判理由为:被告袁某通过投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等安排,使其配偶即被告郑某担任被告安邦公司控股股东;且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自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袁某虽非被告安邦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但均作为安邦公司实际负责人出庭应诉,故应认定被告袁某系被告安邦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实际控制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以公司名义为实际控制人作担保的效力及责任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内、对外提供担保的,都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机构的决策程序进行决议。鉴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及其控制支配行为足已形成与法定代表人一样可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在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资产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特别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担保合同,即便股东会决议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公司依法承担的担保责任。[13]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4]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实际控制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作担保,一般对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担保合同相对方则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向其履行担保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与实际控制人订立担保合同时,相对方明知或应知相关担保事项未经法定决议程序,则该相对方存在一定过错,与实际控制人各按过错承担责任。此外,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虽然实际控制人未经公司决议流程而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但公司事后对其担保行为予以追认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对人主张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二)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规定中,将关联交易分为两个层次规范:第一个层次是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第二个层次是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规定明确了实际控制人以公司为工具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的内部赔偿责任问题,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履行法定公司决议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而对于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司法解释也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在公司意志被实际控制人操纵而不可能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实际控制人赔偿责任的救济渠道。[15]
实务中,对于是否存在违法关联交易的判断,则应当紧紧围绕“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两个核心要素,通过判断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具备关联关系、是否出于操纵市场或转移财产等恶意动机、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背商业逻辑或者常情常理的情况、交易结果是否导致公司产生现实损失或紧迫风险等方面来具体把握。如果关联交易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不存在违法情况,则不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16]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理由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东方公司确实为千叶公司提供了管理服务,委派了高级管理人员,所涉管理费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千叶公司在东方公司的管理下获得了一定的经营业绩,没有证据显示千叶公司因该关联交易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委托管理书》的真正形成时间是否在2003年2月1日,对本案上述事实没有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宏通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三)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决定了公司享有以其自身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公司的自身财产及利益终归是有限的,实际控制人在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不仅不满足于攫取公司的现有利益,更往往会通过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得到更多利益。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而《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7]只提到实际控制人滥用由其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人格这一特定情形下,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由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实际控制人是否直接对其所控制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未作提及。
从公司治理和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趋同,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否认公司人格并明确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放纵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将极大破坏公司治理秩序,更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18]所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结语
随着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元,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当公司的表面控制人与实际控制人相分离时,实际控制人既隐秘在重重幕后,又高居于公司权力结构的金字塔顶,而法律规定及监管制度的缺位,使其拥有了更多将公司当做万能挡箭牌的可能,或利用公司大肆攫取利益,或逃避公司债务的履行,导致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大大增加。因此,从完善公司治理、化解市场经济风险的立场出发,让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法律制度框架下“隐于形”但“现于义”,清晰确定其权责义务和行为边界,方能达到以法治力量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以法治建设保障市场经济持续健康有序运转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
2. 周伦军:《公司担保的法律解释论》,载杜万华主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2018年版。
3. 潘勇锋:《商法外观主义与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载杜万华主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4. 罗炜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件、识别及特殊形态》,武汉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5. 刘俊海:《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
注:
[1]参照百度百科“隧道行为”词条,上市公司或控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过种种正当及非法的手段侵蚀中小投资者利益,这一类行为称为“隧道行为(Tunneling)”。
[2]潘勇锋:《商法外观主义与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杜万华主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87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504号案。
[4]参见《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5.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5.1条的规定。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
[6]罗炜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件、识别及特殊形态》,武汉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7]刘俊海:《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案。
[9]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958号案。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27号案。
[11]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1051号案。
[1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2223号案。
[13]周伦军:《公司担保的法律解释论》,杜万华主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2018年版,第10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771页。
[1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9354号案。
[1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