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直播带货为关键词检索的案件纠纷类型上,劳动争议的数量仅次于合同纠纷。专职的带货主播作为直播带货兴起后产生的新型职业,通常通过与MCN机构合作达到推广商品的目的,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就工作的方式、地点、时间、内容、报酬等进行约定,表现形式通常包括合作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经纪合同等,与传统行业存在较大区别。主播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工作模式与普通劳动者有着一定的区别,其一旦面临拖欠报酬、跳槽违约金等问题时,那么首当其冲的则是“劳动关系”,即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只有在厘清这一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做责任的划分。
一、认定主播与MCN机构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关键
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有着多种的合作方式,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分为自然人与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法人之间的合作。在业界,头部主播往往自行成立工作室或公司,以该主体的名义与MCN机构建立合作,通过MCN机构的运作对接商家,收取相应的直播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主播与MCN机构在法律上并不产生直接的联系,一旦产生纠纷也应由工作室与MCN机构之间解决。关于自然人与机构之间的合作,亦可分为长期的合作以及临时性的合作,其中临时性、偶发性的合作,属于MCN机构在接到商家的直播需求后寻找主播完成直播,双方没有固定的模式,合作频率、报酬、工作时间均不确定,由双方就具体的工作场次协商确定。因此,在实践中此类主播与MCN机构的合作通常按照劳务关系或合作关系处理,与劳动关系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易混淆,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畴,本文所探讨的仅为主播与MCN机构建立长期合作的情形。
在双方的长期合作中,MCN机构与主播通常会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合作协议》/《经纪合同》等协议,主播的工作安排、报酬等也通过协议内容予以明确。但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不仅仅取决于所签订合同的名称,即便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也可能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反之,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可能构成劳动合同。那么,什么是认定劳动关系与否的关键,我们通过对于相关案件的检索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在江苏法院所公布的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中,其中一则案例便涉及到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该案中,主播与某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由主播在该机构的淘宝网账户上直播带货,每月基本报酬为7000元,另根据直播带货销售额结算收益。该主播每天工作6小时,直播时间按机构的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为机构所经销的服装类产品,货品价格由机构确定,直播工具由机构提供。在进入诉讼后,法院认为该主播从事的网络平台直播销售工作是该机构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该机构提供,工作时间由该机构安排,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从属关系,构成劳动关系,故判决该机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认定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法院考量的角度仍然是主体资格、从属性、关联性这三要素,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的规定。在认定上,更为明晰的是管理的从属性这一点,主播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由MCN机构所安排,是否存在劳动管理,这都是鉴别劳动关系与否的关键所在。反之,如果主播的工作时间与地点都相对自由,可由其自行安排,那么法院则会倾向于认定其没有接受MCN机构的管理,不具备从属性。
此外,主播的收入模式也是区分的重点。在该案例中,该主播的收入模式属于保底月薪加销售额提成,这是现在行业内最为普遍的模式之一。表面上看来,主播绝大部分的收入来自销售货物后,销售平台与其之间的结算,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但究其根本,商品的价格并非由主播确定,而是由MCN机构与商家共同确定的,主播线上带货的行为剥去“网络”“电商”这一层外壳,实质上与线下的销售人员无异,只是将销售的平台转变为互联网。因此,对于此类合作模式的主播,无论其与MCN机构签订什么协议,甚至没有签订协议,也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认定,以保障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主播并非依靠带货、领取工资获得收入,而是借助MCN机构的推广,通过才艺展示获得流量,依靠粉丝的打赏获得收入,则难以看出主播与MCN机构存在经济方面的从属性,那么也通常不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项下的双方权责
在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时,双方即应受到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双方据此享有、承担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在我们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中,双方的诉求主要呈现为以下两类:一是以主播作为原告,主张MCN机构支付拖欠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另一类则是以MCN机构作为原告,要求主播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支付违约金等。在认定了双方为劳动关系这一前提下,双方的诉求便迎刃而解;反之,如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那么任一方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求则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有着互相依附,共利共赢的关系,主播的业绩好坏直接影响着MCN机构的盈利与主播自身的报酬,因此其往往在协议中对于主播的报酬支付加设一定的条件,比如需带货量达到既定金额,所谓“有责底薪”。那么,主播在带货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着没有报酬的情形。如(2021)粤0111民初19885号案,主播与MCN机构所签订的为《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及《艺人收益协议附件》,约定的薪酬方案为有责底薪8000元+净销售额提成,月休4天,根据MCN机构实施规章制度而定,每天在公司10小时以上,直播4小时以上。因该主播的业绩未能达到薪酬方案中约定的下限,MCN机构遂未向其支付报酬,后该主播提起诉讼要求机构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
该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MCN机构也正是据此抗辩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报酬支付的前提未能达成,因此无需支付工资。但最终法院认为,虽然双方订立《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主播的工作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内容接受MCN机构管理安排,遵守其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且约定了MCN机构应每月支付主播有责底薪8000元,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认定。该主播为MCN机构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据此判决MCN机构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主播支付拖欠的月薪。由该案可知,一旦MCN机构与主播之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MCN机构则需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为主播购买社保、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等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动辞职经济补偿、社保补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主播作为劳动者,除了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应当遵守劳动者的义务。在直播代理的领域,带货能力强的主播是MCN机构争相追捧的对象,许多MCN机构对于旗下的头部、腰部主播都有着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此类主播随意跳槽,则也将面临着向前东家支付高额违约金的风险。如(2020)沪0115民初55659号案,带货主播在与MCN机构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其离职后即加入另一MCN机构从事直播带货工作。后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主播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主播从MCN机构离职后进入另一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网络销售平台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岗位,与其在MCN机构处担任的原岗位相同,而且目前仍在该公司工作。因此,该主播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应当支付MCN机构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万元。
三、合规管理建议
近几年来是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的时代,高速发展往往会掩盖当下的一些问题,但行业进入平稳发展期后则需要与之匹配的管理,否则亦不利于长久的发展。如前所述,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多种的,双方对于合作模式的法律定性都应具备基本了解,在明确自身权责的情况下执行方可避免产生法律风险。对MCN机构而言,应当根据合作的实际需要,对主播进行分类管理、合作,拟定合理合规的经营方式,针对不同的合作主体承担起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而避免通过一刀切的形式一概签订合作协议或经纪协议,甚至不清楚自身已经处于用人单位的地位,导致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责任。对于主播,同样应当厘清自身的法律地位,在维护应有权益的同时也须履行自身的义务,不可误以为互联网直播行业更加自由,与传统行业相比缺少约束,从而导致自身背上法律责任。
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相互依附,两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除了极少数的头部主播面对MCN机构时有议价能力外,绝大部分的主播仍然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主播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于直播行业的发展始终是个极大的隐患。值得欣慰的是,现在多地的高院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作出相应的指引,将职业主播纳入劳动法律保护的范畴,但直播行业发展极快,合作模式各有不同,这需要各级审判机构、律师、学者等职业共同体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努力,在主播与MCN机构的权利义务中寻求相对的平衡,在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同时,又给予直播行业一定自由度,促进行业的健康长期发展。
不同的合作模式除了影响劳动人事管理外,还会带来不同的税务问题。MCN机构作为平台,收取商家的直播服务费并向主播支付费用,主播的通过直播获得收入也同样存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因此,我们将在下篇从税务合规的角度就直播带货常见的问题进行探析与分享。
[1]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