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时间)条款在工程款折价补偿请求中能否参照适用?

2022-08-08 17:03:47    作者:王粤

受建筑行业层出不穷的违法乱象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由此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以承包人在无效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给付请求为例,《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04年《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适用规则自此确立,但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分歧也始终存在,其中最大的争议点即在于无效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条款是否属于参照适用范围的问题。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在沿袭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相较而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款虽在表述上有所调整,但“参照合同约定”的适用规则并未改变。因此有关“参照适用范围”的理解分歧依然存在,且单纯运用文义解释规则并不能消除该分歧。

由于上述理解分歧的存在,各级法院在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参照适用范围问题上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反而是出现了大量的类案不同判情形。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类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出发,并运用请求权基础理论,尝试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厘清,供诸君参考。

 

一、类案不同判:无效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条款能否参照适用的裁判标准不统

以笔者检索的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案件为例,对于无效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条款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中能否参照适用的问题,明显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裁判口径,即:

1、认为不可以参照适用的判例: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案(下称“185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04年《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以及,在(2019)最高法民申545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条款亦为无效,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应当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的判例: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365号案(下称“5365号案”),最高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04年《建工解释》第二条,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由认定被申请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以及,在(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04年《建工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折价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

归纳而言,在绝大部分无效施工合同有关的案例中,裁判者均是直接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径行作出裁判,而鲜少有在说理部分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阐释,或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逻辑证成的情况。当然也不乏例外,如上述1852号案或5365号案,但即便如此,上述两案的说理或证成观点仍有不足,甚至错误之处:如1852号案,通常来讲,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条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条款均属于施工合同价格条款的范畴,因此简单地将“参照合同约定”,或将 “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范围解读为仅包括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条款明显过于主观,也不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又如5365号案,以《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逻辑证成,赋予无效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独立性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合同终止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存在效力终止的情况,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并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与之相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显然合同结算条款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

 

请求权基础的修正: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到“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曾经指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务问题的根本,也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所谓请求权基础,简而言之就是“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1]。 往深层次讲,笔者认为,无效施工合同的参照适用范围的实务争议,以及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司法困境之所以长期存在,其主要即源于实务中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基础的理解分歧,并主要体现为“契约上给付请求权(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争。

所谓契约上给付请求权,即以合同为依据主张履行请求或其他次给付请求。04年《建工解释》第二条有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规定在实务中即长期被视作为“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原则,而将该类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给付请求归类为契约上给付请求权。例如,最高院民一庭在编著04年《建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称,无效合同有效化虽与法律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悖,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这种方式有利于案件审理,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2013年,在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之莫志华一案中[3],最高院在说理部分认为,依据04年《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应当参照有效合同处理。

然而,最高院民一庭在2019年又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而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参照合同约定”不等于“按照合同约定”[4]。同时,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折价补偿请求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5]

最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将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给付请求确定为“折价补偿”请求,也即在法律位阶层面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属于上述一般规定的特别法规定,也即发包人所取得的建设工程虽然在客观上能够返还,但某一建设工程的建造本身有其预定的用途;且交于发包人才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而承包人的施工行为目的也是指向工程价款本身,而无意于取回建设工程。故此,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实现履行回转不仅符合经济原则,而且平衡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

 

三、结论性观点1

无效施工合同之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条款在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请求中不应参照适用

如上所述,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条款与计价方式条款同属于施工合同的价格条款,因此,在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之语境下,任意地选择部分价格条款参照适用,而排除其他价款条款参照适用的做法并不具有说服力。但是,如依据“折价补偿”之处理规则,则无效施工合同之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条款不仅没有参照适用之必要,也不应当参照适用,理由如下

首先,从债的分类体系来讲,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并体现为债的形成原因法定,以及利益返还时间法定等特征。也就是说,得利人在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之当时就依法产生了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而言,发包人在承包人实施了施工这一添附行为之当时就已经取得了财产利益,并负有返还对应利益的义务。当然,由于建设工程的质量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且受公法之调整,因此为了保障工程质量,《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作为特别法规定,在沿袭原有司法解释表述的基础上,继续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定为折价补偿请求的前提,这一规定本身无可厚非,且并没有改变其法定性特征。且无论如何,这一法定返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条款等意定内容并无关联,客观上也不可能同步。因此,无效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条款并无参照适用之必要,否则难免发生法定与意定不一致的冲突。

其次,从立法本意上讲,“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本身有其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即参照约定处理仅仅是为了解决价的标准问题,也即明确以约定价作为折价补偿的标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以提高司法效力,避免因不必要的造价鉴定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增加诉讼成本。而这一特殊的立法政策在当下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司法大环境下更是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约定价”标准仅与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和计量方式条款相关联,而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等价款条款并无关联,故此该等条款并无参照之必要。

综上,笔者认为,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折价补偿款,而不得以合同约定的其他支付条件或支付时间条款不成就(未到期)为由抗辩拒付部分或全部款项,或主张参照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如分期)支付价款。

 

结论性观点2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损害赔偿请求中的参照适用规则在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请求中不能类推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有关不能参照适用之结论是基于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请求而得出的。然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限于不当得利返还及折价补偿请求,同时还包括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请求。

以无效施工合同后的工程价款利息给付请求为例,实务中常有的做法是将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视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财产孳息)[6],主张应随工程价款一并支付。笔者认为这一认定并不准确,因为孳息是随财产而产生的,原则上也应随财产本身一并返还。但是工程款的利息却与建设工程(财产)本身并无关联,承包人在无效施工合同中主张的也并非是财产返还请求,而是折价补偿请求,因此该等工程款利息应不属于财产孳息,而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

对此,《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在无效施工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损失大小的法理依据在于,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赔偿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信赖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损失,即信赖利益接近于履行利益,但不得超过履行利益[7]

综上,在无效施工合同中,主张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请求与主张利息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属于并列的两种不同请求。由于信赖利益损失的确定依据与折价补偿标准的确定依据并不相同,因此在损害赔偿请求中的参照适用规则并不能类推适用到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请求中。

 

五、相关建议

类案检索工作是诉讼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的重要诉讼准备步骤,但当类案检索遭遇类案不同判的法律适用困境时,我们仍然可以运用请求权基础理论等其他分析方法以厘清涉案法律关系,从而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尾注 

[1]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3]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莫志华、深圳市东莞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3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4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679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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