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纠纷实证研究及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

2022-09-15 09:25:00    作者:刘振茹、张莉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替代性交易安排,其主要功能是实现当事人的商业目的、隔离法律风险[1]。存在股权代持情形时,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系“名义股东”,也被称为“显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承担实际出资义务、享有控制类权利和利益分配类权利为“实际出资人”,也被称为“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的基础模式是显隐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则由隐名股东完成并由其享有投资收益、承担经营风险。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2-2016)》,向法院起诉的代持股纠纷案件中,股权代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特定身份的主体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例如逃避证券监管或逃避司法强制执行;

二是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并将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三是为节约成本、隐匿财产。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或规避潜在债务风险,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四是代为投资。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2]

本文讨论的股权代持限制在如下情形:

一、显隐双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代持的股权为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

一、股权代持纠纷实证研究

(一)股权代持协议及其有效性的认定

1. 股权代持合意的认定

一般情形下,书面代持股协议可作为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当无书面代持协议存在时,由主张方就存在代持合意进行举证,以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以下从一个“无书面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合意认定”案例具体说明。

案例来源:(2015)民申字第692号,王某与青海珠峰某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王某主张其当时选择隐名的原因:面临离婚资产重大争议,资金流向上尽量不留自己的字样,用途上也回避投资款的标志,而且也考虑到珠峰公司将来要上市,为了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王某主张实际以不同方式实际出资达11194.55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王某、王某1兄弟的父母和姐姐均以及目标公司母公司股东均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王某诉请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某所有,判令珠峰公司为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律师分析:本案非常经典,针对无书面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合意认定标准,两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这也是当前审判中的普遍观点,认为显隐双方系亲属关系,共同亲人、公司成员均出庭作证证明存在代持合意,且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王某系实际出资人、且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管理,进而认定双方存在代持合意。但最高院认为,家庭会议未就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即使近亲属关系也无法确认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协议效力的认定上,法院认定协议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再次,即便出资资金确来自实际出资人,但经过多次流转、时隔数月之久才转入目标公司,且转款用途不明确。综上认定双方不存在代持股关系。

 2. 股权代持与借贷等意思表示的区分

在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或书面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出资款定性的问题,也往往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点,股权代持往往与委托投资、民间借贷较难区分,正确区分的前提是厘清代持股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术界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主要有3种学说,分别时是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和无名合同说[3],笔者认为,代持协议与委托代理合同具有高度相似性,代持股关系基于委托关系形成,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关系,故宜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2018)粤03民终13735号,王刚与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2022)粤01民终4901号何伟荣、李仲榆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均持此观点。如何区分代持股关系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下从一则案例详细说明。

案例来源:(2020)沪01民终10695号,王某与楼某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2000年上海银行决定增资扩股,以每股2.12元价格向员工定向发行股份,王某与楼某均以各自名义认购了股份,并多次送、配股后目前均登记在楼某名下。此后数年间,楼某每年向王某支付税后股利标准的款项。后上海银行挂牌上市,楼某向王某发函表示将把购买股票的利息划给王某,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楼某名下上海银行**股股权所有权归王某所有,楼某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等。

律师分析: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代持协议,法院采用穿透性思维进行认定。具体说来,在最初交涉过程中,楼某认可系争股权属于王某,从未主张过双方是借款关系;办理股权认购经办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双方关于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自认购后至股票上市前,楼某每均年给付王某前款的标准与股票分红利润完全吻合,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特征。楼毅东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但关于借款时间、利率、期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而认定了双方属于代持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王某提出双方代持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法院认为王某以代持方式规避管理,此行为确有不当,但由于代持法律关系建立发生在股票上市前,且因为同属内部员工身份,在股票上市公告披露的信息中予以概括表述,不涉及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股权代持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3.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在存在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否认方常用的抗辩思路之一就是主张代持协议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代表性案例是(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某、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认为,“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这些规定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等规定,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基于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框架内订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强监管的领域内的代持股,诸如银行股权、保险公司股权、拟上市公司股权等,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实际出资情况认定

虽然目前我国实行认缴资本制,股东资格并不以实缴为要件,但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隐名股东显名的实质性要求之一,但并非只要有出资就可以被认定为实际出资,通常需要结合目标公司的财务资料、验资报告、出资路径、钱款是否直接注入公司资本、转账用途是否备注出资款或代持股等证据予以综合考量,此类证据呈现更为直接,被采纳的可能性更高。以下从一则案例详细说明。

案例来源:(2016)京0111民初10915号曹安某与曹某、北京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曹某与曹安某系姐弟关系,曹安某因去澳大利亚,其户口被注销。回国后,曹安某欲出资与张某成立阔达公司,曹安某与曹某、赵某分别达成口头协议,由曹安某出资,由曹某、赵某分别代曹安闽持有阔达公司的股权。1997年1月6日,阔达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曹某、赵某、张某,三人分别以实物出资40万元、5万元、5万元。1999年5月2日,阔达公司作出决议,将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1999年7月28日,阔达公司增资至103万元,赵某将股权转让给曹安某,至此,股东变更为曹某、曹安某、张某三人。2000年5月2日,阔达公司增资至350万元。2001年12月1日,阔达公司增资至500万元。

律师分析:本案原被告为亲姐弟关系,为了案涉公司股权两人反目成仇,不禁让人唏嘘。本案法院认定曹安某为实际出资人,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曹安某关于出资证据的保存较为完善,此外,原代持股东赵某、现股东张某关于资金来源的证人证言也起到了较大的证明作用。具体说来,阔达公司实物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以及历次增资时办理的股东入资相关的存款、转款等系列银行凭证、直接办理人张某的陈述、阔达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曹某名下股权的出资并非曹某本人所支付。最终法院从双方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起因、阔达公司成立、发展过程中的资金投入和注册资金来源,综合论证作出判决。

(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是否领取分红、出席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经营、其他股东知晓其是实际出资人等方面综合判断。在(2017)豫民申3994号高某、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郑州中院认为应当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出资或认缴出资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

笔者代理的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张代持股一方提供了印有目标公司职务的名片、商会的证书及名册、保管的工商文件原件、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并申请调取在册股东银行流水企图证明其没有出资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目标公司全套工商内档,着重询问了主张代持股一方有无实际出资、有无享受过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法院认为主张代持股一方提交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查明在册股东没有出资能力,也无法当然得出主张存在代持股一方就是实际出资人,最终以主张代持股一方无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向公司实际出资为由驳回其诉请。

二、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结合多年的经验,笔者对隐名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重视历次出资记录的留存

审判实践中认定不构成股权代持所依据的首要因素是“无出资证明”,出资路径应是从隐名股东账户直接转入目标公司、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并在转账用途一栏备注出资款或代持股证明。出资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

(二)签署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妥善进行交易安排

针对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等法律风险,可以通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来规定受托人(显名股东)把其所代持的股权以委托人(隐名股东)为质权人设定质权并且质押于委托人,发生财产纠纷时就可以优先受偿来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其影响。针对显名股东离婚、去世等可能产生的股权变动等法律风险,可以要求显名股东配偶、继承人等签署放弃继承股权的声明书。也可以拟定由隐名股东直接从目标公司领取分红款的合同条款,值得一提的是公司向隐名股东直接分红是特殊的、例外的情形。此外,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

(三)留存多数股东知晓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24条第3款,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法院无法支持隐名股东显名的诉求,故应当留存相应证据,例如隐名股东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

尾注 

[1]天达共和法律观察,吴立新、裴景霄,《律师视点|攻守兼备:股权代持的一般架构、评析及其改进》

[2]上海二中院,《上海二中院审判系列白皮书(2021年)》

[3]《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24-27页,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构架—股权归属于与处分效力的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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