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社会中侵害商业秘密的纠纷案件仍然层出不穷,当今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势也日益严峻,虽然有些企业为此制定了相关的保护政策,但仍存在较大问题。因此,企业应更精准把握商业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问题,制定采取有效的措施,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
关键词:商业秘密 保护措施 救济途径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秘密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公司内部重要的商业机密,对巩固和提升企业竞争优势具有重要价值。公司为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以期待将来为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收益,商业秘密在公司的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随着新形势下经济的迅猛发展、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商业秘密侵权的现象不断增多,公司的涉密经营和技术信息不断被窃取、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尚存在较大问题。
在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新赛点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1]中,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判决未将高尔夫球场资源、球场的合作信息以及21GOL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认定为商业秘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被申请人新赛点公司的经营收入是建立在侵犯申请人商业秘密基础上的,其经营收入是申请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未充分认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及对应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二审判决认定新赛点公司在广发银行及中国银行项目中构成侵权,但未认定在中信银行项目中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是二审判决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损失赔偿,但遗漏了大量侵权事实及侵权情节,损失计算有误。故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在再审程序中,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应赔偿给申请人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申请人主张的球场资源信息可以由第三方网络检索的方式轻易获得,本身缺乏秘密性,故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球场合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申请人在与众多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少量合作协议进行了保密约定,对此,申请人在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保密条款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其并未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以防止信息泄露,不属于商业秘密。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1GOL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申请人提交了系统界面的截图和系统操作的视频,但该证据只能显示涉案两个系统的部分界面信息及人员权限情况,无法完整、准确地显示申请人提交的与各高尔夫球场所签订合同中的相关信息,且被申请人金某某等已经离职,前述证据无法反映形成时间早于该日期,故其不属于商业秘密。案件中,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侵犯申请人公司合作约定内容的商业秘密,故裁定驳回二审判决的申请。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的出结论,公司经营者在公司运营活动中对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严重不足,未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也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保密条款,这也就导致法院在认定公司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得出否定结论。同时经营者也面临着难题,在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因未合理取证、或已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时,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对此,我们列举了商业秘密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完善可采取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以及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能够依赖的救济途径。
二、商业秘密保护在我国的现状
(一)商业秘密侵权的表现形式
1. 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九条、《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侵权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形、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对合同双方因合意签订合同而知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不因合同的成立与否有所改变,当事人一方任意泄露或传播该信息,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属于《刑法》中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已然构成刑事犯罪,且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这是我国法律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做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罚,该条文具体列举了以不正当方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种类以及根据其情节轻重所需要承担的刑罚。
3. 公司内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不强
公司对商业秘密认知不清,分辨困难,保护意识薄弱,且公司未设立合理健全的、能够有效实行的商业秘密管理机制。公司应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信息和大众易于获取的商业宣传信息进行明显的区分,确保商业机密具有秘密性,对公司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形成一定的主观认定标准。在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黄芬等与张腊军、曾灯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的再审程序中,申请人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诉称被申请人主张的公司管理系统中的货运联系人及货运人的联系方式不构成商业秘密,通过网络渠道非常容易获得,不满足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且许多信息已经变更但被申请人并不知悉,可见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后续业务,不满足商业秘密商业价值性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答辩称,加密系统中关于客户价格与折扣体系等信息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性,属于本公司商业秘密,被申请人从事的是货运代理业务而不是快递业务,价格并不是统一的执行标准,对客户每年交易体量的了解是双方合作谈判的基础。根据加密系统中的信息可以推算给客户的折扣水平,因此这些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属于商业秘密。该案的争议焦点明显在于公司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等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据此,可见对公司商业秘密界定判定标准的重要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为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包含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的货运方式、服务方式、付款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有关的报价和同行之间的折扣水平,这些信息均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特殊客户信息,且被申请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将其存储于加密的管理系统中,故被申请人主张这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相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4. 公司员工跳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
如公司对员工缺乏教育培训,员工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意识薄弱,一些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后,可能会由于利益驱动,将其掌握的前就职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实务工作中,应当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查取证,对接触到商业秘密和无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进行区分。
当多名技术性员工跳槽到同行公司,技术人员将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用在新公司并作为产品生产、销售完毕,老东家将离职员工和侵权公司一同告上法庭时,应当注意区分其他没有侵权而又卷入是非的员工。权利主体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有接触商业秘密相关情况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侵权的手段越特殊,相关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越大,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率将会大大增加。员工在曾任职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论是因其正当职业行为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还是采用窃听电话、盗窃等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均应因员工的离职而负有保守义务。而对于一般的勤杂人员而言,工作中不存在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一些专业性非常强的商业秘密的可能性,结合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判断,一般的行政人员或销售人员不太可能接触到的公司技术秘密,对此应该区别开来,针对不同的人群实施不同的管理制度。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
1. 概述
通过对近五年商业秘密案件的大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显现逐步增长的趋势,这也就说明了商业秘密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重视,作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为正业所保护。从地狱来看,商业秘密纠纷大部分发生在北上广深等经济发展迅速、企业聚集的地区,和经济发展程度呈正比。就其集中的行业来看,商业秘密案件多发于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而这些行业之所以成为高发领域,也是由于信息技术行业商业秘密尤为集中且重要。在司法实务中,一些企业经营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但却面临着诸多困难,其主张难获得司法裁判者的支持。
2. 原被告间关联性强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多为公司员工离职后,将在前就职公司知悉的商业秘密带到下个就职公司,或是两个业务相似或相关联的公司产生的商业秘密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有着极强的关联性,宁波永茂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洪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3]中,被告王某某系永波永茂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员工,双方于王洪中入职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所有商业秘密承担保护义务,不得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等、不得直接、间接、试图影响或者侵犯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及其客户关系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人习惯、联系方式、聊天工具、电子邮箱、交易习惯、合同关系、佣金或折扣、交提货方式、款项结算等,若违反约定,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当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的实际损失,被告还需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王洪中从永波永茂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离职后,开始从事与外商的外贸经营业务,分别于其在永茂公司任职期间主管的3位外商客户发生灯串、蜡烛等产品的出口业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经营的标的额巨大(达294,813美元,折合成人民币为1,951,864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维权费用。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商事贸易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理应受到处罚。
3. 权利人维权困难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立案后,由权利人主动撤回起诉的情况较多,占比趋近50%,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调查取证困难、保密措施举证难、侵权事实固定难、高额损失取证难或以调解结案。权利人对案件有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基本事实无力举证,在法院依法释明的基础上,考虑到败诉的风险,原告不得已撤诉或做出让步的调解。而在其他原告未撤诉或接受调解的案件中,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的胜诉率也偏低,二审上诉率不高,原告上诉后的改判率也很低,权利人无法搜集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不能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运营的网站可以帮助企业用户在网站上直接关联原告平台,使原告平台的个人简介被存储在被告平台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诱使其企业用户提供在平台的账户信息的行为,并且被告的系统无视原告网站声明内容、破坏企业会员登陆验证码机制,以非法方式访问原告网站并获取包含具体联系方式的个人简历信息数据后储存在被告数据库中,以便将简历供被告自己使用或通过提供增值服务将简历出售、披露给其他企业用户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这一系列的行为侵害了己方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被告辩称,本公司运营的网站作为服务平台,为数万家企业用户分别开设了独立的数据空间“人才库”。企业用户在被告网站上关联原告平台后取得的简历均自动保存在企业用户独立的“人才库”内。每个企业用户的“人才库”均各自独立,且与被告自行提供简历的数据库“全部”也采用物理隔离,各自独立。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也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告获取商业秘密手段是否合法,对上述问题的论证离不开双方的证据博弈。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原告网站的个人简历存在窃取的不法行为,原告制作了一份独一无二的简历,意图证明在原告网站建立该简历后,被告网站未经用户同步仍然能够检索出,与被告陈述不符。而被告对其一方不存在窃取的不法行为进行论证之外,还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因被告方平台中“全部”的选项中的简历来源于个人投递或其他途径获取的简历,可以检索到该简历并不能证明被告是通过窃取手段获得的。简历信息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原告忽视了这一点。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原告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非法方式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告对于其主张应当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但原告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未受到法院支持。
4. 诉讼程序保护措施不全面
商业秘密是为不向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法院在审理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的同时,多为接受申请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提议,故司法实务中,有关商业秘密审理案件的有效信息较少。
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涉及,一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二是关于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三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庭审时公开质证;四是审理案件、鉴定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但是随着侵犯商业秘密的领域范围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诉讼管辖问题的不断突出以及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救济措施的不完善,一些侵权人还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进一步窃取对方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则需承受因为举证问题而暴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因此,如何完善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制度、缩小商业秘密泄露的途径、避免我国诉讼程序中权利主体的商业秘密遭到侵害已然成为必要。
5. 存在再次发生不正当使用或公开披露的风险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责令停止或依法责令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后,可能会由于打击力度不大、获利远远大于赔偿数额等原因,而再次发生公司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的巨大风险。不难看出,我国商业秘密频繁的原因主要是我国违法成本过低,在成本收益分析的权衡下,多走向不法道路。
我国商业秘密的救济途径多种多样,涵盖了民事、刑事、行政三大类,救济面广却面临着途径难、处罚力度欠佳的尴尬局面。救济难是因为各部门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的程序过于繁琐、历时长,再者,商业秘密经济价值具有时效性的问题,这就大大降低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我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处罚力度,远远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相反一定程度上会容忍侵权人的出现,无异于放纵抱有侥幸心理的行为人,为谋取高额利润以身试法。
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组织培训宣讲,强化员工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
造成商业秘密受到不法侵害的原因有许多,但是案例表明,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企业内部员工思想懈怠、法律观念淡薄所导致,故商业秘密保护的首要工作即是对全体员工进行有关商业秘密的宣讲教育,形成商业秘密保护的概念,将商业秘密保护的思想潜移默化渗入到公司文化之中。公司领导阶层需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落实力度,促使公司员工通过参加各种公司活动,学习了解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或相关制度。通过增强法律知识储备和强化维权意识来有效打击违规、违法获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通过了解和遵守相关的保密制度,培养员工自身对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归属感和责任感,积极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
(二)健全相关技术保护措施
技术保护是对商业秘密在网络环境保护中最基本最直接的手段,加强采取监测措施的力度,提高警惕性,对网络环境中风险信息进行观测。同时,在网络邮件中对商业秘密信息采取加密措施,设定只有特定的被送达人或特定的送达地才可接收,防止邮件在传输过程中,被不法利益企图者利用高超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截获。除了数据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也是惯常采用的一种技术保护措施,在企业内网和外网连接之间设立保护层,对双向传输的信息进行检查过滤,对少部分安全有保障的信息授权通过,以此保证商业秘密的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
(三)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管理制度的建立
在企业内部建立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由内而外地形成一张严密、无懈可击的保密网,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对存有公司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实行严格的管理模式,对基础设施的有序化管理,如将放置计算机的场所与其他场所进行隔离,对人员的进出、使用进行严格的控制,从源头上杜绝公司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的可能性。二是针对员工建立起一套可有效实行的操作流程,严格商业秘密解除、使用的申请、审批流程,按照“谁查阅,谁负责”的原则,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从多方位审查商业秘密的接触情况以此规避风险。三是对商业秘密资料制定科学的管理条例,如公司信息电子化和信息档案化,实行专人专库管理。四是对需对外公开、宣传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查区分,防止因企业内部审查不到位导致公司商业秘密向外披露,严格把关公司对外公开信息。
(四)各企业联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工作站
在商业秘密领域上创新机制,有效引领经营者不断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实现对公司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全链条、无死角的保护,激发和鼓励企业创新意识和创新激情,各企业联合发力,共同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工作站,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判定标准,探索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标准体系,共同探讨解决商业秘密保护中遇到的难题,形成一套完整、有效、新颖的保护模式。
(五)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
公司与本公司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当员工离职或跳槽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司的利益,减小损失。公司在制定公司发展战略的同时必须同时考虑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防范措施。企业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旨在通过约束公司员工的行为以及离职后的行为,来达到对公司秘密的保护。该种协议不仅可以针对公司的高管、董事等领导层面的职工,也可以广泛适用于掌握或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各类员工。在江苏名乐地板有限公司与艾梦迪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一案[4]的二审程序中,名乐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不存在违反“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情形。名乐公司在邮件及相关协议中同意支付5万元是因为艾梦迪公司欠付款,民乐公司为早日取得货款而做出的妥协。艾梦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名乐公司存在何种具体的违约行为及存在哪些损失,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违约金的请求。艾梦迪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有《外包加工保密协议》,签订时间遭遇双方货款纠纷的发生时间,由于名乐公司违反了保密约定,艾梦迪公司才停止对账要求名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具体明确了侵权事实并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名乐公司收到后确认了侵权事实并主动提出了5万元的违约赔偿,艾梦迪认为5万元过低,提出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关于名乐公司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问题,名乐公司、艾梦迪公司进行了电话沟通,且在之后双方还和诺嘉公司一起拟定了涉案的三方协议,但艾梦迪公司未在三方协议中盖章,三方协议未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综合考虑三方协议、保密协议以及电话沟通等各种关联因素,确认名乐公司对其违反保密约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约定,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责任时,需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但艾梦迪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名乐公司的具体获利均难以计算,故本院参照涉案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并综合考虑本案其他因素,酌情确定6万元的赔偿款。
因此,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对公司来说十分必要,除了在很大程度上遏制现有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当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纠纷进入诉讼救济程序中,公司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赔偿条款或违约责任,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四、商业秘密侵权的救济途径
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务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体现在事前,通过宣讲教育强化公司员工的保密意识,完善公司秘密信息的管理制度等,来预防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而且同样体现在事后,即商业秘密被违法窃取或披露时,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将事前积极防范和事后的司法救济两方面紧密衔接,形成完整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和流程,更好的帮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尽可能保护好能为公司带来巨大利益收入的秘密武器的绝对安全,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
而企业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受损害程度选择最佳方案,如诉讼、行政处理、协商或者仲裁。做出决策时,应当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企业自身的救济途径。各种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有着不同的特征,如公力救济具有更强的国家强制力,更高的规范性,从机制和机率上看,更有利于权利人维权,但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更大,而私力救济相对灵活性较高,具有多元性。
(一)刑事救济
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华为原职工王某、秦某等三人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离职时也曾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但秦某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华为公司断然采取了刑事手段,深圳南山区法院就华为前员工窃密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秦某等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像这样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在科技业界中并不少见,但像华为商业秘密案中这样运用刑事诉讼手段维权的情况却非常少见。该案作为在全国知识产权领域极具争议、颇具代表性的案件,对类似商业机密或商业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意义。
(二)行政救济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主要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三)民事救济
1.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调解
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或是由法院调解结案是较为常见解决商业秘密纠纷的形式,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证据收集不足,难以达到胜诉标准或因取证等原因造成司法救济成本太高,某些情况下,企业会采取与侵权人协商,达成许可使用商业秘密协议的方式比诉讼救济更为有效。
2. 劳动仲裁
此种救济方式只适用本公司雇员或前雇员,雇员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述约定的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 民事诉讼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主张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违约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关于权利人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首先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计算,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作为赔偿额,损失额和利润均难以计算的,应坚持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同类经营者、同类信息的平均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商业秘密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但是企业在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应当做好心理准备,诉讼的过程极其耗时耗力,而企业是否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是否会被进一步泄露,胜诉的概率高低以及诉讼过程中,双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均是企业在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权利时应该审慎考虑的因素。
无论企业面临何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应当仔细、全面的考量包括企业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证据占有情况、企业声誉等问题在内的所有情况,并据此作出路径选择,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迅速有效的回击,以切实有效维护自身利益。
尾注
[1]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姚梦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京民申1505号。
[2]迅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黄芬等与张腊军、曾灯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沪民申806号。
[3]宁波永茂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0212民初11565号。
[4]江苏名乐地板有限公司与艾梦迪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民终1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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