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尘埃落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自我延长董事会任期的决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无效
2022-04-13 09:47:00 作者:江斌、吕晖、高琦
基本案情
广州某上市公司某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后,董事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董事会任期的议案,决定自行延长该届董事会的任期。与此同时,某律师事务所作为该上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了其董事会作出自我延长董事会期限决议的合法性。为此,2018年1月11日,该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将上市公司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意见,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市公司上诉请求;后该上市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粤民再2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第二大股东遂继续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再审程序。考虑到本案影响力大、案件特殊,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进行法庭调查,后在历经长达两年左右时间的提审审理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民再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至此,本案历经逾四年,经过本所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以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胜诉的结果圆满落幕,本案对于上市公司治理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分析
►一、二审两级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董事会自行决议延长董事会任期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一、二审法院认为:(1)结合《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以及本案上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为三年。本案上市公司董事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改选,且已超过三年期限,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2)《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案上市公司章程均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法院从董事任期届满仍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原因和期限两个维度进行分析,明确本案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延长董事会任期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案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均并不是为了延长董事任期,而主要是对董事忠实、勤勉履行董事职务的约束和要求。在特定情形下,董事任期届满,原董事继续履行职务,是董事的法定义务。(4)《公司法》是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所做出的规范,《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属于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决定自身任期延长与《公司法》所要规范的组织和行为的目的不符,剥夺了股东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无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再审提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补充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这系因出现客观情形,为保证公司董事会正常运行的特殊规定,并非赋予董事会可自行决定延长董事任期的权力。股东在董事任期届满前选举新一届董事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董事会作出同意延长董事会任期的决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超越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利,亦违背了董事勤勉、尽职的义务,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
本案的重要意义
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会改选往往涉及候选人意向沟通、候选人提名与资格审查、正式提名程序、股东大会通知程序、股东大会选举程序等多个环节与流程,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因延期换届而作出继续履职决议的情形比比皆是。另外,由于实践中此种情形所带来的影响和弊端从表面来看似乎并不明显,也就导致上市公司股东往往忽略了该类决议对自身权益的损害,没有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不曾提出反对意见。这也导致在本案发生之前,并未存在任何一个清晰释明类似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相关司法判例。在缺乏正确的司法引导和规制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在实际运营、管理过程中类似的存在削弱股东大会职能之嫌、实质损害股东权益的举措并不罕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并明确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基本要求。可以说,董事会是受股东会的委托,按照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掌管公司事务。因此,董事会任何时候作出的决议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上市公司作出继续履职的董事会决议的原因以及期限均因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董事会决定自身任期延长与《公司法》所要规范的组织和行为的目的不符,实质上剥夺、削弱了股东的权利。
综上,本案既对上市公司自身经营管理决策具有指导作用,强调上市公司在自身内部治理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决策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也对相关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具有借鉴意义,引导监管机构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之合法合规性的监督、管理的重视,以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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