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补足出资行为有效性的实证研究

2022-10-28 17:57:00    作者:刘振茹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并实施,其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使越来越多债权人通过在审判阶段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或在执行阶段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等方式,申请对出资不到位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诉请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案件中,股东往往主张已补足出资。然而,我国法律对于股东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并无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股东出资纠纷的典型案例、认定难点及裁判思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其已补足出资的案件,具体可分为股东注资型、债务代偿型、债务抵销型三种类型[1]。本文以近年来的典型案例为基础进行实证研究。


一、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实证研究
 
(一)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其主张向公司注入的一笔或多笔资金为补足出资。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的认定,核心在于注资款项是否实际注入公司并由公司使用,本文讨论的出资形式限制为货币出资。
 
案例来源
(2022)粤01民终14472号G某、广州BP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案情简介
G某系BP公司股东,G某陈述其已向BP公司出资526万元。出资路径是通过财务人员将款项汇入ST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200多万元、ST公司的公司账户47.9万元及其他人的账户,G某成立BP公司的目的就是投资ST公司,所以款项没有通过正规的财务程序汇入BP公司,而是直接汇入了ST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G某提供了银行转账说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实其通过财务人员向ST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人转账共计5267673.32元。G某提供了财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财务人员向ST公司、邓海泉、ST公司的供应商及其员工汇款共计5267673.32元,该款项是G某投入BP公司的出资及经营款项,ST公司为BP公司的合作及投资对象,为方便汇款,该款项没有通过BP公司的账户汇出,而是通过其本人账户汇款给ST公司等。
 
法院观点
转账证据仅能证实其向ST公司、邓海泉、ST公司等转账,不能证实已向BP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部分公司存在公账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私账混用、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会计账簿、转账凭证等亦难以准确反映款项性质。例如,在(2022)粤01民终8388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股东将案涉款项转账给个人,且未备注款项的用途为投资款,转账并未转入公司账户也未经验资,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见,法院对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的认定审核严格,结合股东的出资行为及资金流向、用途综合分析。除非证据之间彼此印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满足法定程序性要求,不然法院很可能对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不予认可。
 
(二)律师建议
 
原则上股东应通过将款项直接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完成货币出资,在财务报表中计入“实收资本”。补缴出资行为应带有明确意思表示,应当进行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等类似用途备注。形成公司相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债务代偿型补足出资实证研究
 
(一)债务代偿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债务代偿型补足出资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本人或通过第三人已代为清偿公司对外债务,以此主张其已补足出资,是瑕疵出资股东常见的抗辩事由。
 
 
案例来源
(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A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B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M公司注册资本为360万美元,其中A公司出资108万美元、持股30%,外方股东出资252万美元、持股70%,A公司出资已到位。1993年,M公司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增加为800万美元,股东持股比例不变。1995年,A公司将其持有的20%的股份转让给外方股东,转让后,A公司持有M公司10%股份,出资额为80万美元。
 
M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共计300万美元,因M公司未偿还该贷款,案外人诉至银行后,法院判令M公司清偿上述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因M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2004年9月,案外人将上述债权转让。A公司曾作为担保人替M公司向案外人偿付借款430万元和120.8万美元,取得对M公司的追偿权。
 
B公司主张A公司132万美元出资不到位,要求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鉴于瑕疵出资股东已经为公司偿还担保债务,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股东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不应再苛求其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律师分析
本案法院基于A公司已经代M公司偿还了债务,已取得对M公司的追偿权,且担保债务金额远超过出资未到位金额,认定A公司无需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但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会就代偿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来抵偿股东出资义务等进行抗辩,故应在确认代偿债务真实、代偿行为真实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二)律师建议
若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应注意保存相关凭证,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在完成债务代偿后及时变更公司章程和财务账册中关于股东实缴出资的相关内容。
 
三、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实证研究
 
(一)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并以此债务与自己对公司所负补足出资责任相互抵销,进而主张其已完成补足出资。
 
案例来源
(2016)粤0307执恢126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CH公司系XY公司股东,1996年,CH公司与XY公司签订《参与投资协议书》,CH公司将自身物业出租给XY公司作为设立家具厂之用,三年租金合计61.2万元,双方约定该租金直接转为CH公司对XY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996年9月17日,CH公司与XY公司签订《资金有偿借款协议书》,XY公司向CH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公司筹建工厂。借款期满后XY公司尚欠本金124.8万元。CH公司书面通知XY公司将该欠款本金转为注册资金。两笔费用均有《专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2012年,PA银行以XY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XY公司无法清算,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要求CH公司在内的五名被告对X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CH公司享有XY公司的到期债权,CH公司对XY公司所负的补足出资之债务属于金钱债务,CH公司对XY公司所享有的房屋租金及借款债权等亦属于金钱债务。CH公司有权将其与XY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其对XY公司所负的补足出资债务,而不违反法律规定。
 
律师分析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所负债务,债权的抵销可以作为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一种方式,当股东以其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来补足对公司的出资时,本质上属于股东行使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公司被申请破产后,股东同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股东对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发布的典型案例(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SG公司诉KT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法院认为应优先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否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在(2021)苏02民终7347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同样持此观点,认为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公司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这种做法具有借鉴意义。
 
除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抵销并未作特别性的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债权的抵销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中关于“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规定,部分地区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肯定了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体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公平合理。
 
(二)律师建议
 
若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应注意保存相关凭证。应及时向公司主张抵销,并通过股东决议、备忘录等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在完成抵销后及时变更公司章程和财务账册中关于股东实缴出资的相关内容,确保已经完成所有抵销流程。
 

尾注 :

[1]上海一中院,股东出资纠纷的典型案例、认定难点及裁判思路,https://mp.weixin.qq.com/s/aFvlYMKoNRHUb7H_aH_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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